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婷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婷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0,1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70,15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2月21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盛公司
),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
、獎金總額為532,8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407
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8,546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15,91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580,596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8,3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8月1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嘉華盛公司113年11月26日nfts00000000號函所附
薪資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
遠壽字第1130018210號函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嘉華盛公司出具薪資明細表為證,
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4,407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陳
稱其公司訂單減少,並調回早班,況遭扣薪而薪資已有降低
云云,而依其提出最新114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所示,加回
實質屬清償債務性質之強制執行扣薪後,薪資總額為98,465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雖僅32,822元,惟其未加入該公司出具
薪資明細表中之部分獎金及加班費,本院認應以前揭公司出
具全年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4,407元列計,
較為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年度有申報所得
586,86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8,905元,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
及2輛汽車,另母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384,000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32,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輛汽車,勞
保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
,則聲請人父母每月各有所得達48,905元、32,000元,顯能
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父母照顧費用,惟至裁定前皆
未能釋明父母均有收入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尚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4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餘26,407元,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4,462元後之債務餘額為1,745,69
3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6,
407元按月攤還結果,僅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故聲請人現名
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婷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婷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70,15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770,15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4年2月21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華盛公司
),依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
、獎金總額為532,88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44,407
元,而其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8,546元、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解約金15,916元,112年度申報所得580,596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8,383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6,4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單、113年8月16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轉帳存
摺內頁、嘉華盛公司113年11月26日nfts00000000號函所附
薪資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
遠壽字第1130018210號函附、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5日三法字第0286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有嘉華盛公司出具薪資明細表為證,
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4,407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至聲請人陳
稱其公司訂單減少,並調回早班,況遭扣薪而薪資已有降低
云云,而依其提出最新114年2月至4月薪資明細所示,加回
實質屬清償債務性質之強制執行扣薪後,薪資總額為98,465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雖僅32,822元,惟其未加入該公司出具
薪資明細表中之部分獎金及加班費,本院認應以前揭公司出
具全年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44,407元列計,
較為可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18,00
0元。然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陳○○,其112年度有申報所得
586,864元,核每月平均所得48,905元,名下有2筆共有土地
及2輛汽車,另母黃○○於112年度有申報所得384,000元,核
每月平均所得32,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1輛汽車,勞
保投保薪資33,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
,則聲請人父母每月各有所得達48,905元、32,000元,顯能
維持生活,聲請人稱其需給予父母照顧費用,惟至裁定前皆
未能釋明父母均有收入之受扶養必要性為何,尚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4,40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000元後餘26,407元,聲
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4,462元後之債務餘額為1,745,69
3元,以上開債務餘額就現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為26,
407元按月攤還結果,僅5年餘即可清償完畢,故聲請人現名
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
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是聲請人所提出更生之聲請,於
法即難謂合而不應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
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