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怡)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
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1,3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9月11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1,3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9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8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眠床小姐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薪資為28,00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8,800元、66,469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獎金明細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獎金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
28,000元加計每月平均年終獎金417元、租屋補助5,760元後
,共34,17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間、103年6月間生,於110、111年度均未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
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2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7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20元、扶養費13,000元
後僅餘4,1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1,37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怡)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嚴稚迪(原名嚴立晴、嚴心
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41,3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9月11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41,3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2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2年9月1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8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眠床小姐有限公司,依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
薪資為28,000元,另領有年終獎金5,000元,而其名下無財
產,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48,800元、66,469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惟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2月29日陳報狀所
附薪資、獎金明細單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獎金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薪資
28,000元加計每月平均年終獎金417元、租屋補助5,760元後
,共34,17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1年1月間、103年6月間生,於110、111年度均未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
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元為度(計算式:17,3
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
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
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2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17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20元、扶養費13,000元
後僅餘4,1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1,377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