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明昌(原名鄭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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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明昌(原名鄭世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明昌(原名鄭世文)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1,527,9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
5年7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9月起分36期
,於每月10日繳款17,428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
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27,9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9月起分36期,於每月10日繳款17,428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1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凱基銀行113年2月27日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5,840元
,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另聲請人當時個人
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15,84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99
0元,無法負擔每月17,428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擔任工地鋼架鎖螺絲之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約20,
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4,591元、台灣人
壽保險解約金45,250元,110至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
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113年3
月25日補正狀所附工作日期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保單資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6日台壽字第1130011026號函及所附投保資
料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已提出收入切結書、工作日期表為憑,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認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3,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27,917元,扣除保險解約金69,
841元後,債務餘額為1,458,07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