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史濃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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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史濃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史濃溶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
務計新臺幣(下同)2,334,7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
國111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
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236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111年8
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
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12年4月間向高雄市茄萣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致
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
車輛貸款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334,758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
款協議,同意自111年5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236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於111年8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間向高雄市茄萣區
調解委員會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權人未到場於11
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2月5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3年3月12日遠
東銀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
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53,019元,核每
月平均所得21,08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
,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1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另需與配
偶分擔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17,
303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所得21,085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7,303元及扶養費17,303元後已無所餘,無法負
擔每月5,236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
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
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瑞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1月至3月、
5月至1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7,657元,
另領有年終獎金35,498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2,745
元,而其名下僅1輛104年出廠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得
分別為317,144元、253,019元,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1,
08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3月15日
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
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共32,74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3、105年生,於110、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7,303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2=17,30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
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7,303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7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扶養費10,000元
後僅餘6,7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34,75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