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奕圻(原名簡珮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奕圻(原名簡珮宸)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奕圻(原名簡珮宸)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
計新臺幣(下同)2,178,4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
國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178,4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
1月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尚裕食品店,依在職薪資證明所示每月薪資
為26,4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
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3月21日
陳報狀所附在職薪資證明、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
來源應非虛罔,是以26,4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支出扶養費2,000元、5,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伍○
○於111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另1名未成年子女
為111年2月間生,未有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惟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
津貼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1名手足分
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8,652
元為度(計算式:17,303÷2=8,6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2,000元,應屬可採;另扣除育兒津貼與配偶分擔子女扶養
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6,152元為度【
計算式:(17,303-5,000)÷2=6,152】,聲請人就此主張支
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
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
準17,303元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000元
後僅餘2,0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8,428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