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峻邑即林盈璨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峻邑即林盈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峻邑即林盈璨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
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670,643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後高雄地院移送至本院,聲請人於本
院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3年4月起分18
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4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款至113年11月,因
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父親扶養費與
非金融機構之分期付款債務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
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因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
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
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
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
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
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
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670,
643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2年12月間曾依消債條
例,而向高雄地院具狀聲請前置調解,嗣後高雄地院移送至
本院,聲請人於本院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113年4月起分1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5,947元,以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款
至113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
出、父親扶養費與非金融機構之分期付款債務而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113年12月9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下稱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送達本院之民
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民事陳報狀(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狀)、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6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114年3月10日送達本院之民事陳報狀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8號
消債調卷宗、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第4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13年11月毀諾時之
自營計程車淨收入為18,273元,自113年1月起自113年12月
止之淨收入則共計364,838元,核每月平均淨收入為30,403
元(詳見下述㈡),有聲請人114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下
稱陳報狀)所附計程車收支表可稽。次查聲請人當時個人必
要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
,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故以17,000元作為計算依據;至於聲請人所負
擔之父親扶養費,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4,307元與2位
手足分攤後(詳見下述㈢)以4,000元計算扶養費。再查聲請
人另需負擔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至少9,400元,此有合
迪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113年11月毀諾時淨收
入18,27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4,000
元及非金融機構每月還款金額9,400元後已無所餘,若以聲
請人自113年1月起自113年12月止之每月平均淨收入30,403
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剩餘3元,均顯無法負擔每月5,947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自營計程車,依113年1月起自113年12月止計程車收
支表所示,此期間淨收入共計364,838元,核每月平均淨收
入為30,403元,而其名下有1輛104年出廠車輛、1輛99年出
廠普通重型機車、7筆共有土地、1筆聲請人自住房屋、1筆
尚未受強制執行、現值金額為40,800元之房屋、1筆保單解
約金57,680元及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31,185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8,014元及7,627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
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戶籍謄本、陳
報狀所附計程車收支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6月11日國壽字第1140063411號函,以及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計程車收支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計程車收支表所
示每月平均淨收入30,4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主張支出扶養費4,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有兩輛81年出廠車輛,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給付4,307元等情,有更生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陳報狀
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4,307元與2名手足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
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4,980元為度【計算式:(19,
248-4,307)÷3=4,980】,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4
,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計程車收支表所示113年每月平均淨收入
30,4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
,0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後僅餘9,40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670,643元,扣除1筆尚未受強制執行、現值金
額為40,800元之房屋、1筆保單解約金57,680元及1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31,185元後,債務餘額為1,540,978元,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
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
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
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
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