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仕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仕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仕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
車輛貸款、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025,0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於同年2
月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車輛貸款、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5,0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
可能而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義大癌治療醫院擔任技術員,依112年3月至1
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每月勞健保約1,257元
後之薪資總額為382,89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908元,
而其名下僅95年出廠汽車、110年出廠機車,另有凱基人壽
保險解約金109,852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13,765元,核1
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2,81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12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8982號函及所附
保單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2,8
14元,扣除勞健保1,257元後,以41,5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3,09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5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98元後僅餘28,45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5,04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9
,852元後,債務餘額為2,915,1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仕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仕熙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仕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
車輛貸款、電信使用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3,025,0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於同年2
月1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契約、車輛貸款、電信使用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5,04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
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未有成立調解
可能而於113年2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2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義大癌治療醫院擔任技術員,依112年3月至1
13年2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扣除每月勞健保約1,257元
後之薪資總額為382,89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31,908元,
而其名下僅95年出廠汽車、110年出廠機車,另有凱基人壽
保險解約金109,852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513,765元,核1
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2,81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4月12日補
正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8982號函及所附
保單資料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42,8
14元,扣除勞健保1,257元後,以41,55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3,09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1,5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98元後僅餘28,45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5,04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9
,852元後,債務餘額為2,915,19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