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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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振宗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振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125,2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行調解,惟於113
年3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6,125,20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高雄市橋頭區調解委會申請與各債權人進
行調解,惟於113年3月14日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
月14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為貨車隨車捆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其
名下有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42,68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26,36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00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
切結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遠壽
字第1130006228號函及所附保險明細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113)三法字第01358號函及
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
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僅3,000元,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
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柯○○,其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3,184元、21,348元,名下有2筆土地、100年出廠
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與2名手足分擔
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5,768元
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
500元,實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3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亦屬可
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扶養費5,500元
後僅餘1,1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25,209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69,048元後,債務餘額為5,956,161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