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宏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宏賢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宏賢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258,735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
商,惟於112年12月1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辦理車輛貸款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258,
73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2月間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2年12月13日前置協商
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10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7月至
年12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84,186元,核
每月平均薪資約30,698元,而其名下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5,118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6,142元、46
5,49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惟每月領有身障
補助4,0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2月2日陳報
狀所附薪資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113)三法字第646號函及所
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0
,698元加計所領補助4,049元後,共34,747元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
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為22,726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且所
列電話費高達1,399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
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
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74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7,444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58,735元,扣除保險解約金5,1
18元後,債務餘額為1,253,61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已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
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相同,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