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映萱即李琇娟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映萱即李琇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映萱即李琇娟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910,879元,因無法清償
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3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914,776元(其
中金融機構債務208,78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47,791
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3,907元、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310,181元、創鉅有限合夥24,110元),前即
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移送本院,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
月2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經營欣和商行,依淨收入計算書所示每月淨收入約3
2,000元,另依112年8月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
間薪資總額為349,52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9,127元,而
其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5,589元,111、112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27,846元、76,31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
惟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0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帳戶交易明
細、113年8月16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明細單、113年9月24日
陳報㈢狀所附淨收入計算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4日三法字第2786號函、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淨收入計算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32,000元加計
租屋補助5,040元後,以37,04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9,624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為106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
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
為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
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9,624元,應屬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9,2
48元計算,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04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9,624元
後餘8,168元,聲請人目前債務總額為914,776元,扣除保險
解約金15,589元後,債務餘額為899,187元,以上開餘額按
月攤還結果,約9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