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惠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80,36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同年8月28日視為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7,680,36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8月28日視
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大樓清潔人員,自陳每月薪資18,500元,而其
名下僅99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046,493
元(含113年2月22日領取之解約金348,040元)、國泰人壽
保險解約金420,345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4150號函、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國壽字第1140032628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
紀錄,亦未投保勞保,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其自陳18,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5,5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80,361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4
66,838元後,債務餘額為6,213,52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9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