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鑫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鑫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玉鑫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
屋貸款,致積欠拍賣不足額之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865,32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而視為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致現積欠拍賣不足額之
無擔保債務至少11,865,32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
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同意延緩強制
執行程序而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4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8月15日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8月29日調解不
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暘銘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自陳每月薪資1
5,000元,依112年7月至113年8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
薪資總額為177,5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2,679元,而其
名下僅1輛77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63,566
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3,187元,111、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0月28日補正狀
所附薪資明細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219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後僅餘2,0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865,328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86,753元後,債務餘額為11,778,575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