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瑝榮即朱宏瑞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瑝榮即朱宏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與非金融機構借貸並欠繳
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8,29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7月起分135
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3條、第
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
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
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
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
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
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
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與非
金融機構借貸並欠繳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39
8,2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7月起分期,於每月10日繳
款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於107年12月間毀諾,另於113年7月
間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113年7月3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1月20日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07年12月毀諾時之僅投保於桃園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且107年度無申報所得,有調解聲請狀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所得紀錄,已難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
15,529元,遑論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萬裕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日薪1,500
元、以現金發放薪資,月休8日,並無年終及其他獎金,平
均月薪為33,000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03年出廠汽車
,聲請人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1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前述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前述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6年生,該未成年子女於112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與前
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65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以及子女扶養費
8,650元後僅餘7,0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8,29
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瑝榮即朱宏瑞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瑝榮即朱宏瑞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與非金融機構借貸並欠繳
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98,29
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6年4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
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7月起分135
期,於每月10日繳款6,000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所致。嗣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3條、第
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
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
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
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
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
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
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
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與非
金融機構借貸並欠繳電信費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39
8,29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
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6年7月起分期,於每月10日繳
款6,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於107年12月間毀諾,另於113年7月
間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出還款方案,而於113年9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
113年7月3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下稱調
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11月20日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
。經核聲請人於107年12月毀諾時之僅投保於桃園市汽車駕
駛員職業工會,且107年度無申報所得,有調解聲請狀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之1.2倍為15,529元,
是以聲請人當時未有所得紀錄,已難以負擔個人必要生活費
15,529元,遑論每月6,0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受雇於萬裕工程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日薪1,500
元、以現金發放薪資,月休8日,並無年終及其他獎金,平
均月薪為33,000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一輛103年出廠汽車
,聲請人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無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13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
狀所附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前述員工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為證,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前述員工在
職暨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平均薪資33,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8,65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為106年生,該未成年子女於112年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
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與前
妻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9,624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9,624】,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
子女扶養費8,65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
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03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
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以及子女扶養費
8,650元後僅餘7,04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8,29
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
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