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水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水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水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80,1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4年6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
108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
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80,181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6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
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於108年11月間毀諾,復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8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4年5月23日甲○銀行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6月30日合法字第114060055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
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99年生當時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860元,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
度所得僅有15,173元,其餘所得為生存保險給付,此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故當時尚有受聲請
人及1名手足扶養必要,以上開標準計算亦為7,860元,是以
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及扶養費15,720元僅餘1,861元,無法負擔每月6
,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間患出血性腦中風,另於111年間進行脊椎
手術,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收入來源僅有保單理賠金,11
3年度保單理賠金共31,900元,核每月收入約2,658元,而其
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19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44,743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以自己名義投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563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三法字
第001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6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78,934元之負債總額1,401
,24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水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水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水盛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80,18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
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
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
4年6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以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協商成立至
108年11月,因聲請人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
及扶養費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
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
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80,181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
還款協議,同意自104年6月起分140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
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惟於108年11月間毀諾,復於109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8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114年5月23日甲○銀行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
14年6月30日合法字第114060055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
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聲
請人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高雄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
,719元,另需與配偶分擔扶養1名99年生當時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以上開標準計算為7,860元,另聲請人母親於108年
度所得僅有15,173元,其餘所得為生存保險給付,此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故當時尚有受聲請
人及1名手足扶養必要,以上開標準計算亦為7,860元,是以
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15,719元及扶養費15,720元僅餘1,861元,無法負擔每月6
,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
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曾於110年間患出血性腦中風,另於111年間進行脊椎
手術,為中度身心障礙者,現收入來源僅有保單理賠金,11
3年度保單理賠金共31,900元,核每月收入約2,658元,而其
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4,19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44,743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
以自己名義投保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563
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2日三法字
第00190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而謀生能力尚有不足,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65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6,0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5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78,934元之負債總額1,401
,24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
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