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鴻彰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鴻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鴻彰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107,98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107,98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11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
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聲請人113年11月13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
狀(下稱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以及本院調
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營建臨時工,依112年12月至114年1月報工單所示
,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06,30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25,525
元,而其名下有2筆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577,973元,111、1
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及1,91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屏
東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
請人114年1月13日民事補正狀(下稱補正狀)所附112年12
月至114年1月報工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
9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5023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以及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1日(114)三法字第0
0894號函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報工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報工單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5
,5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其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96元,另
領有新北市社會局老人健保補助每年7,740元,核每月平均
領取645元等情,有補正狀所附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
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以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健保補助資格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19
,248元為標準,則扣除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老人健保補助與
1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
應以6,953元為度【計算式:(19,248-4,696-645)÷2=6,95
3】,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6,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2,100元,已高於
上開標準19,248元,未釋明個別支出項目有較高支出之必要
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
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5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與扶養費6,000元
後僅餘2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11,107,987元,扣除
保險解約金577,973元,債務餘額為10,530,01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千餘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
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