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怡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怡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3,749,6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
3年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749,650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4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理貨臨時員工,依薪
資證明書所示,其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而其名
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5,727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7,387元,110至112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2
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
字第113001693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4日三法字第0140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
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2,7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49,65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193,114元後,債務餘額為13,556,53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怡靜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怡靜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朱怡靜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13,749,65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
3年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
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2月15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貸款、信用卡契
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749,650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因未經前置
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
同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4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明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理貨臨時員工,依薪
資證明書所示,其每月薪資約18,000元至20,000元,而其名
下僅89年出廠車輛,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5,727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17,387元,110至112年度皆未
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4月2
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南壽保單
字第113001693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4日三法字第01409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證明書所示每月薪
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0元後僅餘2,700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49,65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保單價值準備金193,114元後,債務餘額為13,556,53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