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沛錡(原名吳貴葉)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沛錡(原名吳貴葉)前向
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
新臺幣(下同)18,716,1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
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保證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716,17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月3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保母,自陳每月薪資32,000元,而其名下僅南
山人壽保險解約金51,539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
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
書、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25297號
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未有所得紀錄,現勞保投保於職業工會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
薪資3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4,00
0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曾○○患有腦中風,現居住於護理之家
,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
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蘭亭居護理之家繳費收
據、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
。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
準,則與2名成年子女分擔配偶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配偶扶養費應以5,768元為度(計算式:17,303÷3=5,768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4,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7,6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
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
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5,768元
後僅餘8,92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716,170元,
扣除保險解約金51,539元後,債務餘額為18,664,631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