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育彤即林素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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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育彤即林素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育彤即林素娥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5,681,3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同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681,35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2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
11月16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事水泥工之工作,自陳每月薪資約30,000元,依
明印工程行出具之工作證明所示,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
其名下僅87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
約金16,742元、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46,815元(其中含
美金9,902.85元,暫以匯率32.5計算為321,843元),110、
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113年1月29日陳報狀所附工作證明、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三法字第582號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495號函附卷
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工作
明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30
,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林○○,其110、111年度未有申
報所得,名下有2輛分別為78年、79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
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3,77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年
金之存摺內頁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國保老年年金與4名手足
分擔父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扶養費應以2,70
6元為度【計算式:(17,303-3,775)÷5=2,706】,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
.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8,100元,已高於上開標準
17,303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上開
標準17,303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2,706元
後僅餘9,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681,357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263,557元後,債務餘額為4,417,800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