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美秀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美秀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966,1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966,1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9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聖雯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依110年11月至112年1
0月收入明細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205,000元,核每月平
均收入8,542元,另尚有南山人壽業務給付,自111年9月至1
12年12月領有73,447元,核每月平均業務給付4,590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1,026元、投資金額144,830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7,056元、221,169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收
入明細、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業務給付明細
表、執業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882號函及所附
保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明
細、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
虛罔,是以較高之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3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蕭董菊枝於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1,946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
土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
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438元為度【計算式:(1
7,303-7,550)÷4=2,4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
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4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扶養費2,43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71,02
6元、投資金額144,830元後之債務餘額20,550,323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美秀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美秀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美秀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保
證契約、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0,966,17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
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
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
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0,966,17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2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1月9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聖雯地政士事務所執行業務,依110年11月至112年1
0月收入明細所示,此期間收入總額為205,000元,核每月平
均收入8,542元,另尚有南山人壽業務給付,自111年9月至1
12年12月領有73,447元,核每月平均業務給付4,590元,而
其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271,026元、投資金額144,830
元,110、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87,056元、221,169元,
核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3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
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地政士開業執照、收
入明細、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業務給付明細
表、執業收入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5882號函及所附
保單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收入明
細、業務給付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
虛罔,是以較高之11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18,431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蕭董菊枝於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0元、1,946元,名下僅有供其居住之房屋及2筆
土地,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附卷
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
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3名手足分擔母親扶養費後,聲
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438元為度【計算式:(1
7,303-7,550)÷4=2,438】,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5,000元,
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122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
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8,43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122元、扶養費2,43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271,02
6元、投資金額144,830元後之債務餘額20,550,323元,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