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鄭永文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建顯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永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
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
計新臺幣(下同)1,558,180元(見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
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育字第65號債權表),因無法清
償債務,於109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法負
擔還款條件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更字第286號裁定自110年4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因收入不穩定,無力提出更生方案,聲請轉為清算程序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自110年7月12日1
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
行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清算終止確定,本院於111年
6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
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構成消債
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12,970元
,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核其計算方式並無
明顯違誤,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償還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各100,620元、11,717元、633元,有聲請人所提郵政匯票
申請書3份及債權人陳述意見狀、陳報狀在卷可參,顯見聲
請人確實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準此,聲請人既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
額,參酌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清
償繼續還款達到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自應予裁
定免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