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鍾健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健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電信業者辦理消費借貸、電信契
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85,617元(
見本院111年1月1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4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利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㈡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0,700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
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
符,有匯款及還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裁定免責。
㈢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
公司)雖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項第2款不免責事由,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原則上僅
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權人艾星公
司如認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本院有漏未審酌之情狀,應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惟債權人艾星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因此
,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鍾健源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 即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即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健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準用之。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債
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至於第
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
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
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
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
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
研討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月5日111年度
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聲請人已向各債權人清償債
務達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電信業者辦理消費借貸、電信契
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85,617元(
見本院111年1月13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4
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0年4月21日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利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1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
通債權人未獲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3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
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
以認定。
㈡第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20,700元。
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
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相
符,有匯款及還款資料、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
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參酌前開說明,本院
即應裁定免責。
㈢另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
公司)雖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
項第2款不免責事由,惟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原則上僅
就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為審查,無須
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債權人艾星公
司如認原不免責裁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
由,本院有漏未審酌之情狀,應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惟債權人艾星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因此
,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