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莊景明


被上訴人 李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岡山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岡簡字第1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自
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被上
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左側
橈股遠端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看護費99,650元、交
通費5,437元、工作損失288,5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4,047元,及其中566,8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77,247元,自113
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且其雖有專人照護之
需要,然實際照護者為其母親,並非專業照護人士,應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
應以20,000元計算,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應同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主張、抗辯後,兩造同意就本件不爭執事項
、爭執事項簡化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12時34分許,於停放在高雄市○○區○
○街0號前南向道路旁之A車欲下車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
適被上訴人騎乘B車行經該處,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B車
受損,被上訴人亦受有系爭傷害。
 2、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至少
37,500元、交通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
車費用400元之損害。
 3、被上訴人現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2、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3、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
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保險之
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
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
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27條第1項
、第2項亦分有明定。依此規定,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
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所訂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標準,係在使「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
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受害人仍得依實際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謂受害人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標準請求賠償。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
即被害人此時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按一般行情計算之看護費
。職是,原審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出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500元,並未逸脫一般行情,上訴
人主張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標準即每日1,200元計
算,洵屬無據。
(二)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爰審酌被上訴人自陳
大學肄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一台機車,現無收入;
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包工業、名下無財產,
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及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
暨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手段、系爭傷害非輕等一切情狀
,被上訴人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
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接受警察詢問
時,陳稱:「我當時是要去車上拿東西,拿完後我就打開
駕駛座車門要下車,我大約打開車門10CM而已,然後就發
生碰撞了」、「(問:事故發生(打開車門)前你有無發
現你後方有一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在行駛中?當時你距離機
車騎士大約多遠?)我當時沒有看到,因為沒有看到,所
以不清楚」等語(警卷第4、5頁)。由上訴人前揭陳述可
知,上訴人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他車輛
先行,即猝然開啟車門,任何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用路人
,均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難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21,19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498元+看護費62,500元+交通
費5,437元+不能工作損失45,360元+修車費用4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321,195元,及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揭應准許之範圍內,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