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黃進濠

被 上訴人 黃勤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健檢公司,
上訴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10萬元、
10萬元,合計6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僅返還借款47萬元,尚
餘13萬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
人借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
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
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我投資被上訴人總共60萬元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返還我40萬元,我又於同
年月19日借他10萬元,都是匯到被上訴人友人許貿森之帳戶
,尚餘13萬元未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
述外,另補陳:本件並無借據或相關合作意向書可資佐證,
且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為斷章取義,對話內容亦可能為盜
用,年代久遠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不足為證,況兩造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亦有支付相關生活開銷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
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金錢借貸合意及
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聊天文
字紀錄、存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為匯款申請書回條、
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電子信箱郵件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5頁、第17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79至81頁、
第9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取得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
(見本院卷78頁),惟該匯款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匯款給
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且上訴人主
張之借款時間為101年,距今已有10餘年,兩造於102年間亦
發生多起民事、刑事糾紛,部分事實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內
容有關,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86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上
訴人當時從未提出本院卷第21至26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
甚至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曾提出該對話紀錄,其內容是否屬實
,已值存疑;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之上訴人上訴後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僅有txt文字檔,其並非LINE對話紀錄原本
,其文字內容前後已有刪改、增減之可能,該上訴人亦未能
提出其手機或其他證據,據以核對或佐證上開對話紀錄之真
實性,則此等文字紀錄是否係出原始對話資料或有無編輯之
可能性,是否確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均非無疑,自不能採
為本院判斷之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
全無提起本件匯款之目的,及兩造間曾有成立借貸之契約關
係,是依上訴人之舉證,尚難佐證兩造間就該匯款有借貸之
合意或其所為匯款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之交付,即不足使
本院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13萬元未還之心證,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