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世昌
吳淇涵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詩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
分駐所民國113年8月13日具領紀錄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1、1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不能協議分割。因系爭建
物之基地即同段788地號土地(下稱7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故主張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吳世昌以:伊欲取得系爭建物,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等語置辯。上訴人吳淇涵則以:系爭建物價值應為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
過低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方能使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同歸一人,避免建物遭請求除去,而判決歸被上
訴人取得,並依鑑定結果2,441,508元,由被上訴人補償吳
世昌、吳淇涵各813,836元(2,441,508元÷3人=813,836元)
。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均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分
別補述如下:
㈠吳世昌:系爭建物與788地號土地都是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文玉
所有,吳文玉過世後,因分割繼承,由伊母親即訴外人薛月
鳳單獨取得土地,及由伊、吳淇涵、薛月鳳共有系爭建物,
嗣因薛月鳳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遭拍賣,由
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歸伊取得等語。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吳淇涵: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未說明為何以112
年10月4日為鑑定價格之日期,亦未考量具有坐落土地之合
法權源價值,且與當地實價登錄相差甚遠。兩造既對系爭建
物價值存有爭議,故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適當,並符合兩
造最大利益。被上訴人亦可依土地法第104條行使優先購買
權,不至於使系爭建物與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歧異等語。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已為專業說
明,且鑑定意見與110年度司執字第2042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程序中囑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相當,並
無過低情事。由伊單獨取得可使系爭建物與78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同一,如以變價分割進行拍賣程序,伊亦得依土地法
第104條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6至127頁):
㈠吳世昌、吳淇涵為兄妹,均為薛月鳳之子女,吳淇涵於112
年3月間搬到彰化縣居住。
㈡薛月鳳於98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磚造三層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3,及坐落之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訴外人李麗卿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薛月鳳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0429號執
行程序,分別以32萬元(226建號建物)、44萬元(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2061建號建物)拍定取得薛月鳳所有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3 ,及以956萬1000元拍定取得坐落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㈢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吳世昌、吳淇涵、薛月鳳,持份
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0000、33334/100000。
㈣系爭建物現由吳世昌居住使用中,內部如不動產估價師報告
之照片所示,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外部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7日書狀照片所示。
㈤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27頁):
㈠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如分配予一人,應分配予吳
世昌或陳詩凱?
㈡受原物分配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與坐落之78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吳文玉所
有,吳文玉過世後,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之母親薛月鳳單
獨取得土地,及由上訴人、薛月鳳3人共有系爭建物,嗣因
薛月鳳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遭拍賣,由被上
訴人拍定取得,乃形成系爭建物為3人共有、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所有權狀態不一致之現況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55300號函
所附226建號建物、7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可憑(見簡上卷第59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
字第20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三層樓房,為單一建物,領有(
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12年3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937500號函、
原審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可考(見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卷,下稱岡簡卷,第7
5至89頁、第167至169頁),足見無法原物分割。
㈢原屬薛月鳳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權利,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042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囑
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認為於
110年11月18日之價格為919,364元乙情,核與原審囑託百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總價格為2,441,
508元,據此計算應有部分1/3權利之價格為813,836元相當
(0000000元÷3=813,836元),分別有執行案卷中110年11月
19日110年博誠昌橋字第0020號函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
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百辰估師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岡簡卷第175頁)
,是系爭建物之總價格為2,441,508元乙情,應堪採信。百
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說明鑑定標的為建物,不包含土地
,評估過程採獨立估價,因非房地合併處分,故不宜採比較
法、收益法評估,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
以成本法評估等語(見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第3、26頁),及鑑定之價格日期112年10月4日即為原審囑
託鑑定函送達之翌日,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岡簡卷第153頁
),均無不妥之處。吳淇涵質疑鑑價日期112年10月4日、未
考量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價值及其他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進
而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見簡上卷第15、133頁),均無
可採。
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權利價格為813,836元之認定固無不妥
,然因系爭建物由兩造3人共有,卻無法原物分割,而仍居
住使用之吳世昌及擁有基地即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
人均欲單獨受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則不論系爭建物分配
予何人均難謂公平。且倘分配予吳世昌,將使系爭建物與基
地之所有權相異,倘分配予被上訴人,亦有所有權狀態與使
用狀態不一致之情形,均衍生後續是否承租或遷讓房屋之紛
爭,是以原物分配予一人之方法難謂適當。又吳世昌名下財
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建物1筆,土地5筆乙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尚非無資力而無法另覓住處
,是亦難以其仍住在系爭建物為由,逕將系爭建物單獨分配
予其一人。
㈤吳世昌與被上訴人均欲取得系爭建物,是如透過拍賣程序交
由市場機制決定歸屬何人及價格,對於雙方均較為公平,並
能兼顧吳淇涵之最大利益。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吳世昌與被上訴人均
認同倘經拍定後,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以解決系爭
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之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5
至137、149頁)。是以,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分配之。原審判命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3比例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吳世昌
吳淇涵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上訴人 陳詩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三分之一
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吳世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乙情,有送達回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
分駐所民國113年8月13日具領紀錄可考(見113年度簡上字
第6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41、1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各1/3,系爭建物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
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其不能協議分割。因系爭建
物之基地即同段788地號土地(下稱788地號土地)為被上訴
人所有,故主張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爰
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分割。
三、上訴人吳世昌以:伊欲取得系爭建物,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等語置辯。上訴人吳淇涵則以:系爭建物價值應為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
過低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分配予被上訴人方能使土地與
建物所有權同歸一人,避免建物遭請求除去,而判決歸被上
訴人取得,並依鑑定結果2,441,508元,由被上訴人補償吳
世昌、吳淇涵各813,836元(2,441,508元÷3人=813,836元)
。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除均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分
別補述如下:
㈠吳世昌:系爭建物與788地號土地都是伊父親即訴外人吳文玉
所有,吳文玉過世後,因分割繼承,由伊母親即訴外人薛月
鳳單獨取得土地,及由伊、吳淇涵、薛月鳳共有系爭建物,
嗣因薛月鳳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遭拍賣,由
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歸伊取得等語。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吳淇涵: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未說明為何以112
年10月4日為鑑定價格之日期,亦未考量具有坐落土地之合
法權源價值,且與當地實價登錄相差甚遠。兩造既對系爭建
物價值存有爭議,故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適當,並符合兩
造最大利益。被上訴人亦可依土地法第104條行使優先購買
權,不至於使系爭建物與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歧異等語。
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已為專業說
明,且鑑定意見與110年度司執字第2042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
行程序中囑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相當,並
無過低情事。由伊單獨取得可使系爭建物與788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同一,如以變價分割進行拍賣程序,伊亦得依土地法
第104條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簡上卷
,第126至127頁):
㈠吳世昌、吳淇涵為兄妹,均為薛月鳳之子女,吳淇涵於112
年3月間搬到彰化縣居住。
㈡薛月鳳於98年5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建
物(磚造三層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3,及坐落之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訴外人李麗卿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683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拍賣薛月鳳之財產,被上訴人於111
年9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0429號執
行程序,分別以32萬元(226建號建物)、44萬元(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查封登記2061建號建物)拍定取得薛月鳳所有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1/3 ,及以956萬1000元拍定取得坐落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㈢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
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吳世昌、吳淇涵、薛月鳳,持份
比例分別為33333/100000、33333/100000、33334/100000。
㈣系爭建物現由吳世昌居住使用中,內部如不動產估價師報告
之照片所示,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外部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112年3月17日書狀照片所示。
㈤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七、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127頁):
㈠系爭建物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如分配予一人,應分配予吳
世昌或陳詩凱?
㈡受原物分配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若干元?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與坐落之788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親吳文玉所
有,吳文玉過世後,因分割繼承,由上訴人之母親薛月鳳單
獨取得土地,及由上訴人、薛月鳳3人共有系爭建物,嗣因
薛月鳳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遭拍賣,由被上
訴人拍定取得,乃形成系爭建物為3人共有、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單獨所有,所有權狀態不一致之現況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
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355300號函
所附226建號建物、7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可憑(見簡上卷第59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
字第204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水泥三層樓房,為單一建物,領有(
68)高縣建局建管字第1704號使用執照之事實,有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112年3月2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2937500號函、
原審112年12月8日勘驗筆錄及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
報告書可考(見112年度岡簡字第85號卷,下稱岡簡卷,第7
5至89頁、第167至169頁),足見無法原物分割。
㈢原屬薛月鳳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之權利,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2042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程序,囑
託博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鑑定結果,認為於
110年11月18日之價格為919,364元乙情,核與原審囑託百辰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總價格為2,441,
508元,據此計算應有部分1/3權利之價格為813,836元相當
(0000000元÷3=813,836元),分別有執行案卷中110年11月
19日110年博誠昌橋字第0020號函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及
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百辰估師字第00000
00000-0號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考(見岡簡卷第175頁)
,是系爭建物之總價格為2,441,508元乙情,應堪採信。百
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說明鑑定標的為建物,不包含土地
,評估過程採獨立估價,因非房地合併處分,故不宜採比較
法、收益法評估,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08條規定,
以成本法評估等語(見百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第3、26頁),及鑑定之價格日期112年10月4日即為原審囑
託鑑定函送達之翌日,有送達回證可憑(見岡簡卷第153頁
),均無不妥之處。吳淇涵質疑鑑價日期112年10月4日、未
考量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價值及其他建物實價登錄價格,進
而主張鑑定價格過低云云(見簡上卷第15、133頁),均無
可採。
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3權利價格為813,836元之認定固無不妥
,然因系爭建物由兩造3人共有,卻無法原物分割,而仍居
住使用之吳世昌及擁有基地即78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
人均欲單獨受分配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則不論系爭建物分配
予何人均難謂公平。且倘分配予吳世昌,將使系爭建物與基
地之所有權相異,倘分配予被上訴人,亦有所有權狀態與使
用狀態不一致之情形,均衍生後續是否承租或遷讓房屋之紛
爭,是以原物分配予一人之方法難謂適當。又吳世昌名下財
產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建物1筆,土地5筆乙情,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尚非無資力而無法另覓住處
,是亦難以其仍住在系爭建物為由,逕將系爭建物單獨分配
予其一人。
㈤吳世昌與被上訴人均欲取得系爭建物,是如透過拍賣程序交
由市場機制決定歸屬何人及價格,對於雙方均較為公平,並
能兼顧吳淇涵之最大利益。且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
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
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229號判決參照)。吳世昌與被上訴人均
認同倘經拍定後,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以解決系爭
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歸屬不同人之問題等語(見簡上卷第135
至137、149頁)。是以,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
法,堪以認定。
九、綜上所述,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各1/3之比例分配之。原審判命由被上訴人單獨取
得,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3比例負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