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62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當得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
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70,691元及利息1
12,686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73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
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
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270,691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
害,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修正公布並生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2
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
至判決確定共計約3年8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
是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9,627元【
計算式:270,691元×5%×(3+8/12)年=49,62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9,627元後,得於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113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9,62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當得利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
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
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111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
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70,691元及利息1
12,686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補字第737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
無理由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之部分,倘未暫予停止
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
時就上開執行標的債權本金270,691元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
害,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50萬元,屬適用簡易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修正公布並生效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年2
個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6個月,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
至判決確定共計約3年8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8個月。
是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49,627元【
計算式:270,691元×5%×(3+8/12)年=49,627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49,627元後,得於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7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嗣後改分之
本案訴訟)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