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相 對 人 吳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4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案號)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之聲請,應予准許。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3648號清
償票款事件(下分稱系爭65599、73648號執行事件,合稱為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73648號執行事件部分: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73648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部分:
聲請之上開聲請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相符,惟就其中之系爭65599號執行
事件部分(含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3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3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共同以另案聲請。下
稱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等3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以同一
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後,就系爭65599號執行
事件等3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無再
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欠缺聲請利益。故聲請
人之此部分聲請,因無聲請利益及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應予駁回。
㈢、再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而已保障
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即無再重覆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賢
相 對 人 吳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48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案號)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之聲請,應予准許。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就本票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73648號清
償票款事件(下分稱系爭65599、73648號執行事件,合稱為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審理中(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避免聲請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於系爭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73648號執行事件部分:
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
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案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供擔保停止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73648號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部分:
聲請之上開聲請雖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相符,惟就其中之系爭65599號執行
事件部分(含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5599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3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72
號強制執行事件等3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共同以另案聲請。下
稱系爭65599號執行事件等3件執行事件),聲請人曾以同一
理由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許聲請
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後,就系爭65599號執行
事件等3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
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並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自無再
為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而欠缺聲請利益。故聲請
人之此部分聲請,因無聲請利益及必要,欠缺權利保護之要
件,應予駁回。
㈢、再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但此項擔保
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
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
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
0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74號
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50,000元,而已保障
相對人可能之損害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即無再重覆供擔保之
必要,爰不另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