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洪文化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
九五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
補字第六七八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203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執字第144653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931,542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134%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清償利息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度司執字第2952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定
於113年8月7日第一次拍賣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6/10000)及其上590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1/1)、共有之8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
然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宏修擔任訴外人朱永松於91年間向第三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借款100萬元保證人之債
務,合庫於97年間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後,經聲請人與相對人
協商,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逾70萬元以外之債務,聲請人
即自99年2月28日按月匯款至相對人提供之還款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6年間清償完畢而消滅債務。合庫
卻拒絕核發清償證明與塗銷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30萬元。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678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執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請求法院宣
告不許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形成訴訟,以排除
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述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紀錄,復經本院調
取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
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雖未提出協商之文
件及已經清償全部費用、利息、違約金、本金等債務之詳細
計算式,然此係屬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而因執行程
序已定113年8月7日第一次拍賣乙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113年7月8日113橋金職申字第
206號函可考,可見對聲請人之權益確實影響重大,是本件
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爰參酌相對人聲請執行金額為931,542元、已核算未清償利息
628,248元及違約金198,325元,共1,758,115元,並依其爭
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
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
為4年4月,即52個月。是停止執行期間,推估相對人於本案
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損害額至少為
475,388元(1,758,115元×5%×52/12=380,92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9萬元為適當。
爰准許聲請人於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