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鄭貴慈
黃酀茙
黃薽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博愛皇第管理委員會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育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10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請求相對
人給付原告等4人(含抗告人)各新臺幣(下同)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
等4人(含抗告人)各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依此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裁定核定此訴訟標的金額各為26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命原告應各補繳裁判費2,760元,
嗣因抗告人均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聲明之請求,惟因抗告人於113年7月19
日抗告狀陳明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係誤繕,並更正
其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原告等4人(含抗告人)各65,00
0元,是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訴訟標的金額為260,000元
【計算式:65,000×4=26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業經原告(含抗告人)繳足。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
銷,裁定如主文。
四、另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
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
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
部,並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2條、第9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抗告人抗告雖有理由,惟抗告人係經本院裁定命
其補費,始更正訴之聲明所致,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
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始為公
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