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113年度補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號
原 告 林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律師)
陳德旺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德旺
被 告 陳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秋香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59,100元(即系爭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
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32,5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2,500元
,至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原告陳美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陳美秀,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6,517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59,100×原
告權利範圍16667/100000)=26,5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民國107年6月起至
113年3月止之部分,共計70個月之不當得利為315,000元【計算
式:4,500月/元×70月=315,000元】,至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
利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林秋香、陳美秀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91,600元【計算式:159,100元+132,5
00元=291,600元】、341,517元【計算式:26,517元+315,000元=
341,517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3,750元。又原告
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39、40號受理中,如
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