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28號
原 告 郭海龍
被 告 鐘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10,700元(即系爭房屋之民國113年課稅現值
);至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