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刁雲龍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75,420元,及自民
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8%計算之利息,暨
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月計付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已可得特
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1,192
元【計算式:875,420元+(利息:875,420元×自112年10月1
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5日(即97/366年)×6.18%)
+(違約金:875,42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
13年1月15日(即97/366年)×0.618%)=891,1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