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楊茵綺
被 告 陳香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3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20,500元(即上開房屋之最新課稅現值);第二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20,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元,至
後段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500元(計算式:220
,500元+20,000元=24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