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7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蕭昱炘 住○○市○○區○○○路0號6樓
張瓊宜 住同上
黃曉君
被 告 蔡武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物及水泥鋪面(分別占用388-1、372-1
地號土地面積為60.978平方公尺、149.75平方公尺,面積待
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98,966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60.978㎡×公告土地現值14,706元/㎡+占用面積149
.75㎡×公告土地現值14,706元/㎡=3,098,96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上開土
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7,605元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247,605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
公告地價年利率5%計算之使用補償金,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6,571元【計算式
:3,098,966元+247,605元=3,346,57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併提出被告蔡武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