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7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龔春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龔春輝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45
8元,及其中393,300元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4.41計算之利息,其中274,587元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則
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113
年5月17日)前一日止,以本金393,300元、週年利率百分之
14.41計算之利息金額為311元(計算式:393,300元×2/365×
14.41%=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本金274,587元
、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20元(計算式:2
74,587元×2/365×14.6%=2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98,989元(計算式:698,458元+311元+220元
=698,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
於本件起訴後變更,請陳明最新法定代理人是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