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4號
原 告 王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
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4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就本金新臺幣(下同)124,151
元、自民國96年4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6年4月2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07,122元【計算式:124,151元×
(8+125/366)×20%=207,1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8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166,383元【計算式:124,151元×(8+342/366)
×15%=166,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
,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7,656元【計算式:124,151元+207,122
元+166,383元=497,656元】。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7910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亦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茲因上開執行名義已換發為同院97年度
司執字第918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債務人即原告
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125,669元,及其中124,283元自95年1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則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
(113年8月8日)前一日止,本金124,283元、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37,843元【計算式:124,283元×(17+
225/366)×20%=437,8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首揭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512元【計算式:125,669
元+437,843元+1,000元=564,512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自經濟上觀之,訴訟
目的皆在排除被告之債權並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
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
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4,51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