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5號
原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蘇瑜慧
簡武益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41,752元【計算式:面積9,201.46㎡×公告土地現值1,
200元/㎡=11,041,752元】;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7,235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7
,235元,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起訴後被告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58,987元【計算式:11,041,752
元+217,235元=11,258,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簡武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簡武益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