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吳盈進
被 告 吳阿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
之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4,99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3,000,000元+4,444,997元=7,444,997元】,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萬元 107年8月4日 110年7月3日 (2+334/365) 24% 2,098,849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0年7月4日 113年8月18日 (3+46/365) 16% 1,500,493元 3 違約金 300萬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3日 (61/365) 2.4% 12,033元 4 違約金 300萬元 107年11月4日 110年7月3日 (2+242/365) 4.8% 383,474元 5 違約金 300萬元 110年7月4日 113年8月18日 (3+46/365) 4.8% 450,148元 小計 4,444,997元
113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吳盈進
被 告 吳阿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
之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已可得特定者,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44,997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3,000,000元+4,444,997元=7,444,997元】,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7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00萬元 107年8月4日 110年7月3日 (2+334/365) 24% 2,098,849元 2 利息 300萬元 110年7月4日 113年8月18日 (3+46/365) 16% 1,500,493元 3 違約金 300萬元 107年9月4日 107年11月3日 (61/365) 2.4% 12,033元 4 違約金 300萬元 107年11月4日 110年7月3日 (2+242/365) 4.8% 383,474元 5 違約金 300萬元 110年7月4日 113年8月18日 (3+46/365) 4.8% 450,148元 小計 4,444,9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