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3年度補字第7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林福德
法定代理人 林立城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則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3年8月30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35,068元【計算式:2,000,000元×(1
+64/365)×10%=235,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235,068元(計算式:2,000,000元+235,068元=2,235,06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