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補字第8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廖體仁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體仁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10元
,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
之違約金。則自113年5月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
令之日(113年7月31日)前一日止,以本金602,010元、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金額為22,695元(計算式:602,
010元×86/365×16%=22,6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
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626,205元(計算式:602,010元+22,695元+40
0元+500元+600元=626,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