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下稱均和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法院
)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後所核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訴外
人蔡得福、蔡長昇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
原告名下財產執行中。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由原
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效力,原告於本件執行事件執
行前原告亦均不知情。系爭支付命令因自始無確定之效力,
從而被告所持有憑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自亦
應自始失其效力。
㈡、又系爭債權憑證自民國104年7月1日聲請執行(104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後,未曾再有債權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本
件強制執行時,已達7年3月有餘,已逾5年消滅時效,其逾5
年部分之利息部分不得執行。
㈢、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三所示債
權讓與證明書正本3份內容所示,明確記載債權讓與人(依
序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兆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只將借款人蔡得福(1人)如附表所
示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債權受讓人(依
序為兆豐公司、馨琳揚公司、均和公司),上開讓與人自始
並未將對原告以支付命令或債權憑證取得之執行名義(假設
對原告有效)之債權轉讓予受讓人。被告既未曾受讓對原告
之債權,自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
㈣、又被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名義)乃由「土地銀
行」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轉讓予「馨琳揚公司
」再由「馨琳揚公司」讓與「均和公司」而來。然而遍查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未見被告有提出上開3次債權讓與時均有對
債務人為讓與通知(即3次讓與均對債務人已發生債權讓與
之效力)之證明,被告不具有執行債權人之適格。另依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件三所示債權讓與證
明書3份,其中馨琳揚公司轉讓予均和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之附表內容記載,計算至104年10月31日止「已受償金額
新臺幣(下同)3,121,295元」,準此,被告縱合法取得債
權受讓,則其本金債權餘額僅剩3,878,705元,自不得再以
債權本金7,000,000元續計利息、違約金。
㈤、因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後均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執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
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核發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餘額新臺幣3
,878,70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0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尚未受償利息新臺幣501,439元並
自民國8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
32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
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即借款人蔡得福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蔡長昇、原告蔡
長展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700萬元,因未按期清
償而積欠上開欠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土地銀行於87
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高雄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經強制執行換發為高雄法院87
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之後於95年8月17日將債權
讓與兆豐公司;兆豐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復將債權讓與馨琳
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於105年7月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
於111年11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蔡長昇
、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經其等於111年11月11日、11月4日收
受;被告另於111年10月14日再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將上開債
權讓與過程寄送樓嘉君律師即蔡得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其
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被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債權人
之地位。
㈡、系爭債權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依序為:⒈土地銀行於87年向高
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
第16339號債權憑證。⒉土地銀行次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
度執字第31387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⒊土地銀行
復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751號)聲請強制執
行,受償執行2,749,393元(1,653,098元+1,096,295元)⒋
兆豐公司再於98年向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35789號)聲
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2,018,500元。⒌兆豐公司又於104年
向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945 號)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無結果。⒍被告於111年10月19向本院聲請本件系爭111
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
被告之債權係屬借款債權,時效期間適用民法第125條及同
法第129條之15年時效規定,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各債
權人自取得執行名義後,依上開歷次強制執行時間間隔皆未
超過15年,原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
5年時效,顯有誤解。
㈢、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
知,其通知方式不拘,更無須債務人之同意,且於多次讓與
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依被告之上開通知過
程可知,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
㈣、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正
前已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㈤、高雄法院93年執字第52751號分配表已計載載明土地銀行之債
權共13,281,196元【本金700萬元,利息5,269,332元(86年
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違約金1,011,864元(86年3
月15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土地銀行可分配1,653,098
元、1,096,295元,兆豐公司可分配2,018,500元。原利息5,
269,332元(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經拍賣受償
沖抵後利息部分餘額501,439元(5,269,332元-1,653,098元
-1,096,295元-2,018,5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本金700
萬元及暨已核算尚未受償之利息501,439元,及自94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05%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5日
起至86年9月14日按0.905%計算違約金、及自86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1.81%計算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
53元(又就告抗辯利息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部分,被告不爭
執,已於本件審理中則向執行處撤回該部分利息之執行,已
非執行範圍)。
㈥、依上所述,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系
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被告對原告之系爭
債權並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且債權讓
與之通知已合法,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蔡得福、蔡長昇)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及訴外人蔡長昇於82年5月14日,擔任訴外人蔡得福向
訴外人土地銀行借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蔡得福未按
期清償借款,土地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86年度促字
第23284號支付命令後,持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後,經該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證。
㈢、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件三所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3份所載,被告持有系爭執行債權之債
權讓與人依序為土地銀行讓與兆豐資產公司、兆豐資產公司
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讓與被告。
㈣、被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因106年10月20日之前的部分已罹
於五年時效期間,被告對該部分的利息已罹於時效期間不爭
執,並已向本院執行處更正減縮請求之遲延利息為自106年1
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及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原告?是否有效?
㈡、被告是否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已對原告為合法債權讓
與之通知?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㈢、承上,如是,原告之債權為若干?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於
3,878,705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系爭債權
其中之新台幣0000000 元是否已經因原告清償而不存在),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五、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執
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
實,因已為既判力所及,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
存在之事由提起異議之訴再行爭執。
㈡、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
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以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自不得持支
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債權人以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高雄地院聲請核
發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之系爭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為准
許之裁定後向原告當時之戶籍址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號(原告於106年12月5日之前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巷0號,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稽)送達後,因合法送達後原
告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
,高雄地院乃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之後持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執行後,經高雄地院發給87年度執字第
16339號債權憑證等請,有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
權憑證、原告之戶籍資料可證,並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所示
之不爭執事實可稽,自足認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是於民事
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而生既判力,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持
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15日確定前之事由為爭執,是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此部分事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屬無據。
㈣、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雖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云云。然查,系爭債
權為借款債權,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可稽(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自應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而系爭債權之歷次強制
執行時間依序為:⒈土地銀行於87年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因不足受償核發高雄地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
證。⒉土地銀行次於93年向高雄地院(93年度執字第31387號
)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⒊土地銀行復於93年向高雄
地院(93年度執字第52751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執行2,7
49,393元(1,653,098元+1,096,295元)⒋兆豐公司再於98年
向高雄地院(98年度執字第35789號)聲請強制執行,受償
執行2,018,500元。⒌兆豐公司又於104年向高雄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7945號)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⒍被告於
111年10月19向本院聲請本件本件111年度司執字第60267號
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執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高
雄地院執行處註記可稽。查系爭債權為借款債權,時效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及同法第129條之15年時效規定,則依上開執
行過程及時間,系爭借款債權即無罹於15年時效之情形,原
告主張已已罹於時效,即無足採。
㈤、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同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既已將借款主
債權讓與被告,則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自亦已一併 移轉與
被告;且上開3份債權與證明書(見卷一第41頁以下、卷二
第55頁以下、執行卷之上開證明書)上並均已載明讓與之債
權係包含原告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內。故原告之此部分主
張,不足採信。  
㈥、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其
通知方式不拘,更無須債務人之同意,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
,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即借款人
蔡得福於82年間邀同訴外人蔡長昇、原告蔡長展為連帶保證
人,向土地銀行借款700萬元,因未按期清償而積欠系爭債
權之欠款未清償,土地銀行於87年對借款人等取得執行名義
(高雄法院86年度促字第232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
,經強制執行換發為高雄法院87年度執字第16339號債權憑
證);之後於95年8月17日將不良債權讓與兆豐公司;兆豐
公司於105年4月15日復將不良債權讓與馨琳揚公司;馨琳揚
公司再於105年7月日將不良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1年11
月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蔡長昇、原告之
戶籍地址,並經其等於111年11月11日、11月4日收受,有證
物五存證信函暨回執可稽(卷二第49頁以下);被告另於11
1年10月14日以債權讓與通知書將上開債權讓與過程寄送樓
嘉君律師即蔡得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其於111年10月17日
收受,此有證物六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可稽(卷二第55頁
以下)。故,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
合法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
,不足採信。
㈦、經查,高雄地院93年執字第52751號分配表已計載載明土地銀
行之債權共13,281,196元【本金700萬元,利息5,269,332元
(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違約金1,011,864元(
86年3月15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土地銀行可分配1,653
,098元、1,096,295元,兆豐公司可分配2,018,500元。原利
息5,269,332元(86年2月14日計算至94年6月7日),經拍賣
受償沖抵後利息部分餘額501,439元(5,269,332元-1,653,0
98元-1,096,295元-2,018,500元)。故依上開分配表之記載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本金700萬元,及尚未受償之利
息501,439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05%利率計
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15日起至86年9月14日按0.905%計算
違約金、及自8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81%計算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3元(就其中原告於本件主張
之遲延利息,就106年10月20日前之部分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
,被告就該部分的利息已罹於時效期間不爭執,並
  已於本件審理中向本院執行處撤回減縮該部分利息之執行請
求,已非執行範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