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大洲
被 告 曾籽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信用問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委請伊
代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520,000元,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9計算
,分60期清償,每期清償11,856元,合計711,360元,裕融
公司實際交付429,318元予伊,伊分別於111年3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各交付120,000元、1
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合計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又於112年1月委請伊向裕融公司請求降低利息,伊遂與
裕融公司協商,裕融公司同意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
3計算,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80元,合計711,360元。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伊已為被告清償150,000元,因係以伊
名義借款,剩餘金額亦需伊清償,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711,36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11,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請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但原告並未
同意,伊即未再請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後原告因伊每
天心情不好,自行向裕融公司借款後,在111年間交付伊430
,000元,伊認為原告是借款430,000元予伊,而不是伊委任
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伊後來同意以為原告繳付應分期
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之方式,清償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
忘記實際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曾向裕融公司繳付原
告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及原告曾交付被告43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還款條碼、原告手抄筆記、帳戶交
易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證(審訴卷第15、49
、5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
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
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曾成立委任
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
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帳戶明
細、對話資料及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資料(本院卷第47至11
1、143至159、189、193至215、224頁及證物袋)之內容
觀之,兩造雖曾就原告繳付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
之方式為相關討論,然單純討論清償方式,或向裕融公司
請求降低利息,均無法推認究係被告委任原告向裕融公司
借款,抑或是原告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同意以為原告繳付
應分期清償裕融公司之款項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
借款。況原告分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主張被告委
任其向裕融公司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而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認定係原告單純借款予被告,兩造間
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
檢察官亦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存在為由,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19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7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亦可徵原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其主張之委任關係。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
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1,36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大洲
被 告 曾籽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信用問題,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委請伊
代其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
(下同)520,000元,利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9計算
,分60期清償,每期清償11,856元,合計711,360元,裕融
公司實際交付429,318元予伊,伊分別於111年3月18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1日,各交付120,000元、1
20,000元、120,000元、70,000元,合計430,000元予被告;
被告又於112年1月委請伊向裕融公司請求降低利息,伊遂與
裕融公司協商,裕融公司同意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
3計算,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80元,合計711,360元。
被告均未依約清償,伊已為被告清償150,000元,因係以伊
名義借款,剩餘金額亦需伊清償,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返還711,36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11,360元,及自追加起訴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請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但原告並未
同意,伊即未再請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後原告因伊每
天心情不好,自行向裕融公司借款後,在111年間交付伊430
,000元,伊認為原告是借款430,000元予伊,而不是伊委任
原告出名向裕融公司借款,伊後來同意以為原告繳付應分期
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之方式,清償伊積欠原告之借款,已
忘記實際清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向裕融公司借款、被告曾向裕融公司繳付原
告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及原告曾交付被告430,
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還款條碼、原告手抄筆記、帳戶交
易明細、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證(審訴卷第15、49
、53頁,本院卷第47、4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
文。又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
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所謂委任契約雙方意
思表示之合致,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自指委任人與受任人
間在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特定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達
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則否認兩造曾成立委任
關係,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
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帳戶明
細、對話資料及經本院勘驗之錄音資料(本院卷第47至11
1、143至159、189、193至215、224頁及證物袋)之內容
觀之,兩造雖曾就原告繳付應分期向裕融公司清償之款項
之方式為相關討論,然單純討論清償方式,或向裕融公司
請求降低利息,均無法推認究係被告委任原告向裕融公司
借款,抑或是原告借款予被告後,被告同意以為原告繳付
應分期清償裕融公司之款項之方式,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
借款。況原告分別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主張被告委
任其向裕融公司借款惟未依約還款而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
,經橋頭地檢檢察官認定係原告單純借款予被告,兩造間
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高雄地檢
檢察官亦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存在為由,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19號不起
訴處分書、高雄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76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查(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亦可徵原告提出之
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其主張之委任關係。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曾成立委任關係之證據資
料,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曾
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
1,360元本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