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桔鋐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林大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6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以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1號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訴外人呂盟璋(原名呂明璋)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及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應不復存在,則原告得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未擔保呂盟璋向被告之借款,且呂盟
璋係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則係向被告陸續借款,經結
算後尚積欠被告150萬元,因此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得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原告簽發
之支票、存證信函、債權讓渡書、訴外人呂盟璋簽發之支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63-73、81-83、87、89-93、
121-123、129、275-27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於同日簽發
借據。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㈡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07及坐落其上同段200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暨該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2
0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以下合稱楠梓房
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
㈢訴外人呂盟璋曾於105年4月8日以其名下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1、548-10地號土地全部、55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同段165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以下合稱萬丹房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
㈣呂盟璋曾於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呂盟璋將萬丹房地以850萬元出售予原告,付
款方式則約定由原告於過戶翌日承擔萬丹房地第一順位貸款
390萬元、第二順位150萬元、第三順位250萬元,合計790萬
元,差額60萬元以呂盟璋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充,其後呂盟璋
即於105年5月6日將萬丹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嗣原告又於1
05年8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28
日)將萬丹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於105
年7月29日將萬丹房地以出售予訴外人劉翔菱,並於105年8
月8日塗銷第三順位之抵押權、105年8月12日塗銷第二順位
抵押權、105年8月15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105年8月
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翔菱。
㈤被告曾於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30日、105
年7月11日分別匯款28.5萬元、30萬元、38萬元及6萬元至原
告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原告曾於
105年7月20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㈥原告曾開立如原證2、3、6、7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均經被
告提示受領款項。
㈦原告曾開立如被證6所示之支票7紙交付被告,惟其後均跳票
。
五、兩造爭執事項略以: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
保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或係擔保原告及呂盟璋向被告所為
借款?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已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㈣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有無
讓與訴外人周勤智?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翊甄到場證稱:當時呂盟璋工廠要買新的機器,需
要140萬元,被告要求伊做擔保,說萬丹房地有二胎的借款
,覺得擔保不夠,被告要求原告擔保,要開原告工程行的支
票擔保,連同利息開了155萬工程行支票作為擔保,因為呂
盟璋的銀行貸款下不來,外面又有債主,擔心其他債權人索
償,所以被告就帶伊們去代書事務所,要把房子過戶到原告
名下,過戶完伊向被告說因為原告在做工程行,不能把票軋
進去,會害原告信用破產,所以伊拿了21萬元現金給原告,
剩下140萬元分成7張票還給他,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說要原告
開這張票,伊才能去設定楠梓房地的抵押,系爭本票是一個
信任,給他一個保證說,如果房子賣不夠不會認帳,所有的
設定抵押、開支票、開本票都是為了處理呂盟璋借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
呂盟璋對被告之債務。又呂盟璋雖到場證稱:伊有向被告借
款,有借有還,最後借140萬元沒有清償,被告知道伊所借
款項金額較大,就要求羅翊甄也要擔保,但擔保的方式是他
們自己談的,伊將房屋過戶給原告係因為怕伊其他債務找上
門,至於為何找原告,可能是被告跟羅翊甄間有擔保關係,
本院卷第63頁以下的買賣契約是伊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當
時內容係空白的;伊僅有在契約上簽名,就伊之認知,原告
與該140萬元借款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擔保,亦不知道原
告有開票幫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似對於
原告有為其擔保之事實不知情,惟依上開規定,保證契約以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為已足,不以債務人與其等合意為必要
,且證人呂盟璋雖不知情,但知悉羅翊甄有與被告談論如何
擔保事宜,此與證人羅翊甄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認兩造間確
有為呂盟璋借款債務擔保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為
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告對呂盟璋之債權,即屬可採。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對呂盟璋之借款債權金額,證人呂盟璋及羅翊甄證
稱為140萬元,被告雖抗辯呂盟璋係向其借款250萬元,因此
就萬丹房地設定登記250萬元抵押權,且其以現金交付呂盟
璋時,呂盟璋就會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頁),並提出之發票人為永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呂盟璋所開立,金額合計255萬元之支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75-279頁),惟上開支票面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已不一致,且通常作為擔保之抵押權或支票,因考量借款
利息及債務人之償還能力,而與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難僅以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及債權人持有支票
之面額,即認為係借款金額。又證人林雅淑即林卉溱到場證
稱:呂盟璋向被告借款140萬元,有開票,當時被告說他身
上僅有100萬元現金,所以先拿100萬元現金,當時開票情形
伊不清楚,因為是呂盟璋處理,後來的40萬元也是拿現金,
伊就開4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發票人為公司,沒有背書,本
院卷第277頁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應該是借100萬元時交
給被告的,第279頁之票號碼0000000則是借40萬元時簽發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81頁),核與證人呂盟璋及羅翊甄
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呂盟璋僅向被告借款140萬元。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交付超過140萬元之金錢予呂盟璋
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部分,被告雖提出借據,記載原告借
款150萬元及「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惟被告自承當
日並未交付金錢,而係以此前借款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
4頁),足見上開借據所記載「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之字樣
並非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又被告曾匯款共1,02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475,000元之借款為現金交付,惟並
未就交付現金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辯稱有此部
分之借款,應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最初借款僅有1,02
5,000元,應屬可採(嗣後原告還款又借款之金額,詳如下
述)。
㈢呂盟璋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則尚有60萬元債務:
⒈經本院函詢負責萬丹房地買賣履約保證帳戶之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供之代付帳戶及戶名資料,可知出售
萬丹房地後,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取得結餘款2,408,035元
(見本院卷第453頁)。又證人羅翊甄到場證稱:因為呂盟
璋的融資無法下來,怕被告去兌現155萬元的票,所以開了7
張20萬元的票及利息現金21萬元去換回155萬元的票,被告
在105年3、6、7月匯款到原告帳戶,是因為7張20萬元的票
要兌現,但現金不夠,所以向被告借錢,第一張票是110年5
月10日,連續7個月,被證6的支票,8、9月10號的票是上開
7張20萬元支票其中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
見被告已兌現105年5月10日、6月10日之支票,亦為擔保呂
盟璋債務所開立,則被告兌現該二紙支票,亦為償還呂盟璋
之債務。被告嗣後雖就原證2、3部分之支票否認有兌現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455頁),惟被告既已自認,其雖撤銷自認
,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則其撤銷自認
於法不合。從而,呂盟璋之債務應已獲清償完畢。
⒉關於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以現金清償80萬元,
被告於105年6月間兌現原告所簽發原證6、7所示之支票金額
共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上述,並有三信商業銀行
於上開支票所蓋交換支出訖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
23頁),足見原告所借1,025,000元已清償完畢。又證人羅
翊甄證稱:8月17日的35萬是我後來在國稅局向他借一筆29
萬、31萬,票則是分別開35萬、3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上開共60萬元之借款為原告所借,此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還款80萬元
後又向其借款80萬元,惟就超過6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其次,原
告向被告借款上開6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於105年8月以
後清償該債務之證明,而萬丹房地既係擔保呂盟璋之債務,
其出售所得價金縱有剩餘,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挪用以清
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從而,原告對被告尚有60萬元債務未
清償。
㈣周勤智雖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已受讓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惟證人周勤智到
場證稱:原本被告將債權讓與伊,伊就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但本件訴訟開始後被告告訴伊由他自己處理,伊就同意由
被告自己處理,就不讓與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8-471頁
),足見被告與周勤智已合意解除讓與債權契約,則原告主
張周勤智已受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權
利等語,為無可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擔保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60萬元部分既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已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60萬元部分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超過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林桔鋐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林大程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60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超過「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7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以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8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871號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
訴外人呂盟璋(原名呂明璋)向被告借款140萬元及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債
權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應不復存在,則原告得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18
號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並未擔保呂盟璋向被告之借款,且呂盟
璋係向被告借款250萬元,原告則係向被告陸續借款,經結
算後尚積欠被告150萬元,因此簽立借據,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獲清償,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對其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則上開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是否存在,影響被告得否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
種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40頁),並有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原告簽發
之支票、存證信函、債權讓渡書、訴外人呂盟璋簽發之支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1、63-73、81-83、87、89-93、
121-123、129、275-27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㈠原告於105年8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於同日簽發
借據。嗣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㈡原告於105年8月19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07及坐落其上同段2007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暨該建物共有部分即同段2
02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以下合稱楠梓房
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150萬元。
㈢訴外人呂盟璋曾於105年4月8日以其名下屏東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分之1、548-10地號土地全部、55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分之1及同段15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同段165
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6分之1(以下合稱萬丹房地)為
擔保,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250萬元。
㈣呂盟璋曾於105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如被證2所示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由呂盟璋將萬丹房地以850萬元出售予原告,付
款方式則約定由原告於過戶翌日承擔萬丹房地第一順位貸款
390萬元、第二順位150萬元、第三順位250萬元,合計790萬
元,差額60萬元以呂盟璋積欠原告之債務抵充,其後呂盟璋
即於105年5月6日將萬丹房地過戶至原告名下。嗣原告又於1
05年8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5年7月28
日)將萬丹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則於105
年7月29日將萬丹房地以出售予訴外人劉翔菱,並於105年8
月8日塗銷第三順位之抵押權、105年8月12日塗銷第二順位
抵押權、105年8月15日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105年8月
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翔菱。
㈤被告曾於105年3月31日、105年6月20日、105年6月30日、105
年7月11日分別匯款28.5萬元、30萬元、38萬元及6萬元至原
告之帳戶內,該等款項均為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原告曾於
105年7月20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交付被告用以清償上開借款。
㈥原告曾開立如原證2、3、6、7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均經被
告提示受領款項。
㈦原告曾開立如被證6所示之支票7紙交付被告,惟其後均跳票
。
五、兩造爭執事項略以: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
保原告向被告所為借款?或係擔保原告及呂盟璋向被告所為
借款?㈡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金額為若干?㈢原告是否已清償
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㈣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借款債權有無
讓與訴外人周勤智?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查證人羅翊甄到場證稱:當時呂盟璋工廠要買新的機器,需
要140萬元,被告要求伊做擔保,說萬丹房地有二胎的借款
,覺得擔保不夠,被告要求原告擔保,要開原告工程行的支
票擔保,連同利息開了155萬工程行支票作為擔保,因為呂
盟璋的銀行貸款下不來,外面又有債主,擔心其他債權人索
償,所以被告就帶伊們去代書事務所,要把房子過戶到原告
名下,過戶完伊向被告說因為原告在做工程行,不能把票軋
進去,會害原告信用破產,所以伊拿了21萬元現金給原告,
剩下140萬元分成7張票還給他,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說要原告
開這張票,伊才能去設定楠梓房地的抵押,系爭本票是一個
信任,給他一個保證說,如果房子賣不夠不會認帳,所有的
設定抵押、開支票、開本票都是為了處理呂盟璋借的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
呂盟璋對被告之債務。又呂盟璋雖到場證稱:伊有向被告借
款,有借有還,最後借140萬元沒有清償,被告知道伊所借
款項金額較大,就要求羅翊甄也要擔保,但擔保的方式是他
們自己談的,伊將房屋過戶給原告係因為怕伊其他債務找上
門,至於為何找原告,可能是被告跟羅翊甄間有擔保關係,
本院卷第63頁以下的買賣契約是伊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當
時內容係空白的;伊僅有在契約上簽名,就伊之認知,原告
與該140萬元借款無關,伊並未要求原告擔保,亦不知道原
告有開票幫伊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7頁),似對於
原告有為其擔保之事實不知情,惟依上開規定,保證契約以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為已足,不以債務人與其等合意為必要
,且證人呂盟璋雖不知情,但知悉羅翊甄有與被告談論如何
擔保事宜,此與證人羅翊甄之證詞參互以觀,足認兩造間確
有為呂盟璋借款債務擔保之合意,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有為
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告對呂盟璋之債權,即屬可採。
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
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關於被告對呂盟璋之借款債權金額,證人呂盟璋及羅翊甄證
稱為140萬元,被告雖抗辯呂盟璋係向其借款250萬元,因此
就萬丹房地設定登記250萬元抵押權,且其以現金交付呂盟
璋時,呂盟璋就會開立同額支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268頁),並提出之發票人為永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呂盟璋所開立,金額合計255萬元之支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75-279頁),惟上開支票面額與抵押權擔保債權金
額已不一致,且通常作為擔保之抵押權或支票,因考量借款
利息及債務人之償還能力,而與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之情形
,所在多有,自難僅以抵押權設定債權額及債權人持有支票
之面額,即認為係借款金額。又證人林雅淑即林卉溱到場證
稱:呂盟璋向被告借款140萬元,有開票,當時被告說他身
上僅有100萬元現金,所以先拿100萬元現金,當時開票情形
伊不清楚,因為是呂盟璋處理,後來的40萬元也是拿現金,
伊就開4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發票人為公司,沒有背書,本
院卷第277頁支票號碼0000000的支票應該是借100萬元時交
給被告的,第279頁之票號碼0000000則是借40萬元時簽發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79-481頁),核與證人呂盟璋及羅翊甄
之證詞大致相符,足證呂盟璋僅向被告借款140萬元。此外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另有交付超過140萬元之金錢予呂盟璋
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⒉關於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部分,被告雖提出借據,記載原告借
款150萬元及「當日親收足訖無訛」等字樣,惟被告自承當
日並未交付金錢,而係以此前借款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4
4頁),足見上開借據所記載「當日親收足訖無訛」之字樣
並非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又被告曾匯款共1,025,0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稱475,000元之借款為現金交付,惟並
未就交付現金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辯稱有此部
分之借款,應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最初借款僅有1,02
5,000元,應屬可採(嗣後原告還款又借款之金額,詳如下
述)。
㈢呂盟璋之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對被告則尚有60萬元債務:
⒈經本院函詢負責萬丹房地買賣履約保證帳戶之合泰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據其提供之代付帳戶及戶名資料,可知出售
萬丹房地後,被告於105年8月16日取得結餘款2,408,035元
(見本院卷第453頁)。又證人羅翊甄到場證稱:因為呂盟
璋的融資無法下來,怕被告去兌現155萬元的票,所以開了7
張20萬元的票及利息現金21萬元去換回155萬元的票,被告
在105年3、6、7月匯款到原告帳戶,是因為7張20萬元的票
要兌現,但現金不夠,所以向被告借錢,第一張票是110年5
月10日,連續7個月,被證6的支票,8、9月10號的票是上開
7張20萬元支票其中2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足
見被告已兌現105年5月10日、6月10日之支票,亦為擔保呂
盟璋債務所開立,則被告兌現該二紙支票,亦為償還呂盟璋
之債務。被告嗣後雖就原證2、3部分之支票否認有兌現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455頁),惟被告既已自認,其雖撤銷自認
,惟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他造同意,則其撤銷自認
於法不合。從而,呂盟璋之債務應已獲清償完畢。
⒉關於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05年7月20日以現金清償80萬元,
被告於105年6月間兌現原告所簽發原證6、7所示之支票金額
共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有如上述,並有三信商業銀行
於上開支票所蓋交換支出訖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
23頁),足見原告所借1,025,000元已清償完畢。又證人羅
翊甄證稱:8月17日的35萬是我後來在國稅局向他借一筆29
萬、31萬,票則是分別開35萬、38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上開共60萬元之借款為原告所借,此部分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還款80萬元
後又向其借款80萬元,惟就超過60萬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其次,原
告向被告借款上開60萬元部分,未見原告提出於105年8月以
後清償該債務之證明,而萬丹房地既係擔保呂盟璋之債務,
其出售所得價金縱有剩餘,依債之相對性,亦不得挪用以清
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從而,原告對被告尚有60萬元債務未
清償。
㈣周勤智雖於112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已受讓被告
對原告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25-129頁),惟證人周勤智到
場證稱:原本被告將債權讓與伊,伊就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但本件訴訟開始後被告告訴伊由他自己處理,伊就同意由
被告自己處理,就不讓與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68-471頁
),足見被告與周勤智已合意解除讓與債權契約,則原告主
張周勤智已受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權
利等語,為無可採。
㈤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其擔保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本票債
權超過60萬元部分既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前已不存在,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超過60萬元部分
,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60萬元部分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超過6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