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忠信
被 告 吳林美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
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
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
「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七、九所列被告吳林美
嬋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均
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十所列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次序十二所列被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拾貳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高雄市○○區○○段00
0○號建物及同區段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之20)(以
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4,360,945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見訴字卷二第47至
63頁),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吳林美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
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
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
相符。
二、被告吳林美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並就
拍定價金進行分配而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林美嬋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
系爭抵押權自清償日期起迄今已逾28年,債權請求權15年時
效屆滿後已逾5年以上,被告吳林美嬋仍未實行抵押權,被
告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再據系爭抵押權
參與分配。又被告良京公司於104年8月4日受讓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後,於105年3月1日持該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9日因執行結束無效果,卻遲至111
年8月30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其106年8月30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良京公司僅能就原
始本金144,133元及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126,995
元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以剔除。另
被告玉山銀行於105年7月5日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
83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年7月28日因執行結束無
效果,卻遲至112年5月25日始再聲請參與執行,是其107年5
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玉山銀行僅能就原始本金98,206元及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75,713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逾此範圍之金額
亦應予以剔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林美
嬋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吳林美嬋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所列金額72萬元應全數剔除
,列於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全部剔除。㈢確
認被告良京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
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
應更正為271,128元。㈤確認被告玉山銀行所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㈥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
19元。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良京公司:原告之主張均屬實且有理由,惟其已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縮減執行金額,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實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主張更正後之金額無異議,其認諾
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吳林美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理由為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須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有理
由,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受分配剩餘款
之金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與被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分配表、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民事參與分
配聲明狀、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記錄表為證,且被告吳林美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真實可採。被告良京公司
對原告主張則自認屬實(訴卷第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
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玉山銀行則對原
告主張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
諾(訴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玉山銀行敗訴
之認諾判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金額72萬元
,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全部剔除。又被告良京公司
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既不存在。系爭
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
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被告
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
,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既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12)所列被告玉山銀行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
,9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被告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
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
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
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
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金額72萬元,次序(
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予全部剔除。次序(10)所列被告良
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次序(12)所
列被告玉山銀行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19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類別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土地 10000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土地 10000之25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 10000之20
附表二:
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2日 字號:專楠字第017560號 權利人:吳林美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2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1日至84年5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0日 債務人:張忠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忠信
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張忠信
被 告 吳林美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邱炫嘉
柯柏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
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
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
利息」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
「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次序七、九所列被告吳林美
嬋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均
應予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十所列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應更正為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次序十二所列被告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肆拾貳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3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段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高雄市○○區
○○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之25)、高雄市○○區○○段00
0○號建物及同區段7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之20)(以
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4,360,945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見訴字卷二第47至
63頁),原告於同年11月8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吳林美嬋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
經本院執行處函請原告提出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原
告於同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
院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上開程序規定
相符。
二、被告吳林美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案件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並就
拍定價金進行分配而製成系爭分配表。被告吳林美嬋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
系爭抵押權自清償日期起迄今已逾28年,債權請求權15年時
效屆滿後已逾5年以上,被告吳林美嬋仍未實行抵押權,被
告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不得再據系爭抵押權
參與分配。又被告良京公司於104年8月4日受讓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後,於105年3月1日持該憑證
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9日因執行結束無效果,卻遲至111
年8月30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是其106年8月30日以前之利
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良京公司僅能就原
始本金144,133元及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126,995
元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以剔除。另
被告玉山銀行於105年7月5日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
835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同年7月28日因執行結束無
效果,卻遲至112年5月25日始再聲請參與執行,是其107年5
月25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玉山銀行僅能就原始本金98,206元及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75,713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中逾此範圍之金額
亦應予以剔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林美
嬋就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吳林美嬋不得參與分配,分配表所列金額72萬元應全數剔除
,列於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全部剔除。㈢確
認被告良京公司所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
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
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
應更正為271,128元。㈤確認被告玉山銀行所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㈥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2)所列被告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
19元。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良京公司:原告之主張均屬實且有理由,惟其已具狀向
本院執行處縮減執行金額,原告並無提起本訴之實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玉山銀行:對於原告主張更正後之金額無異議,其認諾
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吳林美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理由為被告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須於確認該
有爭議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後,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始有理
由,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受分配剩餘款
之金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與被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分配表、系
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記錄表、民事參與分
配聲明狀、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及
繼續執行記錄表為證,且被告吳林美嬋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真實可採。被告良京公司
對原告主張則自認屬實(訴卷第35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
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
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玉山銀行則對原
告主張自認屬實,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為認
諾(訴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玉山銀行敗訴
之認諾判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
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
,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既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金額72萬元
,次序(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全部剔除。又被告良京公司
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
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既不存在。系爭
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0)所列
被告良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被告
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6號債權憑證
,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元,及自107
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既
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12)所列被告玉山銀行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
,91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吳林美嬋就原告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被告良京公司所持高雄地院100年司執字第11596號債權憑
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144,133元,及自1
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被告玉山銀行所持高雄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835
6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本金98,206
元,及自10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
息」部分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列金額72萬元,次序(
7)之執行費用5,760元應予全部剔除。次序(10)所列被告良
京公司分配金額739,570元應更正為271,128元。次序(12)所
列被告玉山銀行分配金額523,042元應更正為173,919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示 類別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 土地 10000之25 2 高雄市○○區○○段000號 土地 10000之25 3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 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號 建物 10000之20
附表二:
登記日期:民國84年3月2日 字號:專楠字第017560號 權利人:吳林美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2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84年2月21日至84年5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84年5月20日 債務人:張忠信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張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