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敏正
劉清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楊菊芳
被 告 徐春禮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劉陳月金(已歿)並無簽發票
載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19日、到期日109年11月19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其上所載發票人即訴外人
劉宏正、劉陳月金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載文字與簽名並非劉陳月金字跡,印章亦非劉陳月金所蓋用
,劉陳月金並未負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2,160,000元債務,
自無使原告繼承該筆債務而由被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上開款
項之理。又原告並未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無法即時得知系爭本票並非劉陳
月金所簽發,劉陳月金並未負有此筆債務,而未能於法定期
間内協助高齡且不諳法律之劉陳月金提出抗告或確認之訴。
退步言,若認系爭本票劉陳月金發票部分為真且債務存在,
而須由原告繼承並負清償責任,原告亦主張限定繼承,僅得
就所得遺產範園限度内清償。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9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劉陳月金與劉宏正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經系爭
本票裁定在案,裁定當時劉陳月金尚存未歿,未有任何異議
,且被告已於劉陳月金生前依法取得債權確定判決證明書,
原告明知劉陳月金有此債務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
代理原告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完竣後,再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程序,被告之一切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之取得均依法定
程序合法取得,豈容原告為免除繼承其母之債務而提此異議
之訴來混淆是非。另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一事,依法本有保障
,本無須在此主張,且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所定之法律執行應
有之程序,保障應有之債權及權利。因此,被告之一切法律
行為及程序均依法有據,應得到法律上之保障,而原告主張
無理由且依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持本院111年10月18日橋院雲111司執菊
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繼承自劉陳月金之財產,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73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
頁所示之本票。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㈠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被告對劉陳月金
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橋院雲111司執
菊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
名義)、系爭本票等件(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89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債務人如認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持本院111年10月18日
橋院雲111司執菊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繼承自劉陳月金之財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執行名義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原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已依法取得本票裁
定,裁定時劉陳月金尚存未歿,未有任何異議,並於劉陳月
金生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應得到法律上之保障,原告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爭執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被告對劉陳月金
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蓋章或簽名,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執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劉陳月
金之簽名及印文出於偽造,自應由執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劉陳月金」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劉宏正拿給伊的,劉宏
正說是劉陳月金親筆寫的等語(本院卷第48、66至67頁),並
請求傳訊劉宏正為證。雖劉宏正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惟
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之簽名,與高雄○○○○○○○○函附之4
紙劉陳月金108年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及證物存置
袋)上劉陳月金親筆簽名之「劉陳月金」,筆畫特徵、字體
結構等書寫慣性不同;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之印文亦與
申請書上蓋用之印鑑印文不相合,依肉眼觀察二者顯不相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抗辯劉宏
正表示系爭本票係劉陳月金親筆簽發云云,難以採信。此外
,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難
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劉陳月金之本票債權並
未成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堪以採信。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敏正
劉清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楊菊芳
被 告 徐春禮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原告母親劉陳月金(已歿)並無簽發票
載發票日民國109年8月19日、到期日109年11月19日,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其上所載發票人即訴外人
劉宏正、劉陳月金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載文字與簽名並非劉陳月金字跡,印章亦非劉陳月金所蓋用
,劉陳月金並未負有系爭本票票載金額2,160,000元債務,
自無使原告繼承該筆債務而由被告請求原告連帶給付上開款
項之理。又原告並未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無法即時得知系爭本票並非劉陳
月金所簽發,劉陳月金並未負有此筆債務,而未能於法定期
間内協助高齡且不諳法律之劉陳月金提出抗告或確認之訴。
退步言,若認系爭本票劉陳月金發票部分為真且債務存在,
而須由原告繼承並負清償責任,原告亦主張限定繼承,僅得
就所得遺產範園限度内清償。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49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劉陳月金與劉宏正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經系爭
本票裁定在案,裁定當時劉陳月金尚存未歿,未有任何異議
,且被告已於劉陳月金生前依法取得債權確定判決證明書,
原告明知劉陳月金有此債務而遲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遂
代理原告辦理代位繼承登記完竣後,再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拍賣程序,被告之一切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之取得均依法定
程序合法取得,豈容原告為免除繼承其母之債務而提此異議
之訴來混淆是非。另原告主張限定繼承一事,依法本有保障
,本無須在此主張,且被告係依中華民國所定之法律執行應
有之程序,保障應有之債權及權利。因此,被告之一切法律
行為及程序均依法有據,應得到法律上之保障,而原告主張
無理由且依法無據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66頁)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持本院111年10月18日橋院雲111司執菊
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0年
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繼承自劉陳月金之財產,經本院以1
12年度司執字第734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即為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
頁所示之本票。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66至67頁)
㈠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被告對劉陳月金
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本院111年10月18日橋院雲111司執
菊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
名義)、系爭本票等件(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9、89頁)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債務人如認本票裁定之
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件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持本院111年10月18日
橋院雲111司執菊字第42148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9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繼承自劉陳月金之財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有如前述,足見,系爭執行名義非屬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出於偽造
,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本票債權不成立之原因,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其已依法取得本票裁
定,裁定時劉陳月金尚存未歿,未有任何異議,並於劉陳月
金生前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應得到法律上之保障,原告不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爭執等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簽名及印文是否真正?被告對劉陳月金
有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
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
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債務人是否在票據上蓋章或簽名,自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
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執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真正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劉陳月
金之簽名及印文出於偽造,自應由執票之被告就系爭本票上
「劉陳月金」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劉宏正拿給伊的,劉宏
正說是劉陳月金親筆寫的等語(本院卷第48、66至67頁),並
請求傳訊劉宏正為證。雖劉宏正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惟
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之簽名,與高雄○○○○○○○○函附之4
紙劉陳月金108年印鑑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61頁及證物存置
袋)上劉陳月金親筆簽名之「劉陳月金」,筆畫特徵、字體
結構等書寫慣性不同;系爭本票上「劉陳月金」之印文亦與
申請書上蓋用之印鑑印文不相合,依肉眼觀察二者顯不相符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抗辯劉宏
正表示系爭本票係劉陳月金親筆簽發云云,難以採信。此外
,被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抗辯,即難
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對劉陳月金之本票債權並
未成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堪以採信。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