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林佳燕
被 告 董憶凡

簡福來


葉誼薇(原名:葉珮宸)


古銘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自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金額各如附表二「訴訟費用金額欄」所示,並由兩
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二「原告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如
附表二「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福來、古銘詮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租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疏未查證,即分別提供如附表三「帳戶欄」所示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某時
許,佯裝名為「趙永鑫」之人並結識原告後,對原告佯稱:
可投資股票賺錢,惟需繳納相關稅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帳戶欄」所示帳戶,致原
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自應
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
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
附表一「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欄」所示之日翌日即如附表一「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董憶凡部分: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暱
稱為「廣結善緣」、「張會計」之人,「廣結善緣」先要
求伊下注博彩,博彩中獎後,「張會計」跟伊說需要金融
帳戶以匯入獎金,伊方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給
「張會計」,伊亦是遭詐騙,非提供帳戶供人詐騙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葉誼薇部分:伊於111年8月在交友軟體Tinder上,認
識暱稱為「陳錫洋」之人後,即互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
友,「陳錫洋」稱其為臺灣嘉義人,現任職於「新加坡大
華銀行台北分行」,並被派至大陸地區上海出差,「陳錫
洋」於111年9月5日對伊展開熱烈追求,並於同年月19日
對伊稱其與友人合作經營蝦皮家電用品,因人在上海無法
返臺,加上其父母不會使用網路銀行,需要借用金融帳戶
使用,伊方提供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帳戶給「陳錫洋」使
用,伊未提供帳戶供人詐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簡福來、古銘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三「帳戶欄」所示帳戶,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
、匯款單、電子轉帳明細、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查詢
資料為證(審訴卷第15至74頁),且為到庭之董憶凡、葉
誼薇不爭執,簡福來、古銘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制度,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則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事,而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應有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若率爾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因此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使用,自應對於遭詐騙之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與詐騙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董憶凡、葉誼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簡福來、古銘詮則未為任何答辯,經查:
 1、董憶凡曾於刑事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抗辯確有暱稱
為「張會計」之人請其提供帳戶以匯入獎金,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惟匯入獎金應無提供密
碼予他人使用之必要,董憶凡不思及此,即率爾將密碼提
供於他人使用,致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
原告因此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可認董憶凡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董憶凡應與
詐騙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2、葉誼薇雖亦提出提出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67至551頁
),抗辯因「陳錫洋」以前詞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使用,其
方提供帳戶供「陳錫洋」使用,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金融
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且現今數位金融
蓬勃發展,多數金融機構亦提供線上開設數位帳戶服務(
以葉誼薇申設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例,該
公司即有提供線上開立數位帳戶服務,網址:https://ww
w.esunbank.com/zh-tw/about/faq/content?q=online_ac
count/006),「陳錫洋」應無不能自行使用網路申設臺
灣金融數位帳戶使用之理;況縱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亦
無同時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葉誼薇疏未注意即此,仍
將帳戶、密碼提供於他人使用,致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
騙原告之工具,原告因此遭詐騙而受有損害,足認葉誼薇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葉誼薇應與詐騙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3、簡福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惟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其係欲申請數位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未成功,方將個人資料提供對方,由對方協助申辦帳戶,對方有告知其已申辦好帳戶,但因伊要搬家,想到要改密碼時已經是11月3日,當時就有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25至31頁)。然簡福來申設帳戶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有提供線上開立數位帳戶服務(網址:https://ebank.nextbank.com.tw/open-account),簡福來應可自行申請數位帳戶,並無提供個人資料委託他人代為申辦之必要,簡福來疏未注意及此,事後亦疏於迅速變更密碼,致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使用,難認簡福來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因此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堪認簡福來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簡福來應與詐騙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4、古銘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
執,然其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苗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可憑(本院卷第41至48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古銘詮提供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之工具,其所為與詐騙集團
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損害,古銘銓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古銘銓應與詐騙集團
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屬有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惟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衡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
橫行,遭詐騙之事件及案例層出不窮,電視新聞、報章媒
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詳加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機關
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寄發簡訊通知反詐騙專線等,希
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件及行為模式,以避免受騙而
遭受損害。原告於匯款時已年逾30歲、大學肄業,可認原
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前揭社會及生活經驗自難
諉為不知。況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投資詐欺手法並非罕見
,原告理應對此社會常見之詐騙犯罪類型有相當之警覺性
,且如為合法投資,該投資款項何以非匯入合法投資公司
或「趙永鑫」個人帳戶,而係於不同時間匯入不同之個人
帳戶?原告竟仍疏未注意,為謀獲利而聽從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之指示而多次匯款,衡諸社會通念,應認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原告遭詐欺過程
、情節及董憶凡、簡福來、葉誼薇交付帳戶之過程、情節
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及董憶凡、簡福來、葉誼薇之過失
比例,應各為百分之50。據此,原告請求董憶凡、簡福來
、葉誼薇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適
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得各自減輕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減
輕後,董憶凡、簡福來、葉誼薇對原告所應負擔之賠償金
額,則如附表一「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古銘詮既係
基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幫助故意,而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
使用,依前揭說明,即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而不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應給付金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1 董憶凡 416,000元 208,000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2 簡福來 416,000元 208,000元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8日 3 葉誼薇 96,800元 48,400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9日 4 古銘詮 60,000元 60,000元 113年1月29日 113年1月30日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 二、紀元:民國。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董憶凡 4,520元 由董憶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70,000元 208,000元 2 簡福來 4,520元 由簡福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70,000元 208,000元 3 葉誼薇 1,000元 由葉誼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17,000元 48,400元 4 古銘詮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20,000元 60,000元 備註:幣別/單位:新臺幣。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1 董憶凡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0時26分 416,000元 2 簡福來 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7日11時09分許 416,000元 3 葉誼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9月23日10時34分 48,400元 111年09月23日10時35分 48,400元 4 古銘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09月19日14時01分 60,000元 備註: 一、紀元:民國。 二、幣別: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