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資款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蔡益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汪洒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林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房貸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房貸及裝潢等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嗣房地出售並扣除兩
造支出後,各取得盈餘之2分之1。嗣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
人於104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簽約款、完稅款各為60萬元,由兩造依上開約
定各負擔60萬元,並依上開約定由原告負擔其餘房貸及裝潢
等支出。嗣系爭房地於111年間出售予他人,買賣價金為870
萬元,所得價金扣除出售所支出之費用並清償其餘房貸後,
尚餘4,035,948元,扣除原告已出資3,091,200元,及被告出
資60萬元後,原告應受分配盈餘172,374元,依兩造間合資
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57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6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系爭房地為
被告購買自住使用,僅因原告熟知不動產,而由原告協助,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
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年間,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鄭逸如以600萬元之代
價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間以870萬元為代價,售予
第三人鄭易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35頁、本院卷㈠第335-342),堪信
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資關係
存在,並提出被告書寫內容為證(見審訴字卷第81-8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證4之被告書寫內容,係以售出金額870萬元扣除未清償
之房貸414萬元;稅收、履保、修繕(補買方)、補貼利息
等共55,352元;佣金、管理費、搬家費用、清潔及雜費、修
水管共318,700元;預扣稅5萬元;添置設備及美化內裝10萬
元等費用,尚餘4,035,948元(見審訴字卷第81頁),再扣
除購入系爭房屋之成本即頭款、家具、家電及整修、佣金、
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設定開辦履約保證等共1,996,085
元;火險、預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利息共1,035,26
3元,概算(百元以下均省略不計)剩餘利潤為1,003,800元
(見審訴字卷第79頁),且被告亦自承原證4之內容為被告
所書寫,且該內容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頁),依被告所書寫內容,涉及成本、利潤及其分配內容,
並將書寫內容交付原告之事實,可推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成
本結構及賣出後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之內容告知原告,確認兩
造間如何分攤成本及分配盈餘,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有合資契約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而原證4之書寫內容係自行
練習模擬買賣房屋所使用等語,惟房屋作為自住使用或投資
使用,並非互斥之概念,自不能謂系爭房屋曾為自住使用即
認兩造間並無合資契約存在,且衡情倘為被告自住使用,應
無在原證4上記載買賣系爭房屋之利潤及如何分配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
問,先謂原證4係在買賣系爭房屋前所書寫,其原因為原告
要求被告寫試算表,金額係被告自己亂抓,假設系爭房屋買
賣所產生之費用及成本,原證4並無具體標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頁),經本院繼續訊問後,始坦承原證4係在系爭房
屋賣出後所寫,且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18頁),顯見原證4所書寫內容確係針對系爭房屋買賣而
書寫,並非被告所謂自行練習模擬買賣房屋所使用,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均由被
告支付等語,惟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被告稱簽約款及完稅
款中,6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且其薪水及生活費每月均約4
、5萬元,原告會支援其生活費之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頁),惟就原告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363-487頁),原告確有多筆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被告雖
說明其匯款原因(見本院卷㈡第465-468頁),惟大多記載「
代墊款項及薪資」,數額自1萬元至5萬元不等,並未區分代
墊款項及薪資之數額各為何,且大部分低於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所稱月薪4、5萬元,甚至111年1月27日之薪資為8萬元
,更超過上開代墊款項及薪資合計之數額,則被告所為說明
前後矛盾,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抽象說明,即認被告確有代原
告墊付款項之事實。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合資契約,
有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為何,涉及兩造
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已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被告有無出資一節即不具重
要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3,
574元,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送達
被告(見審訴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
3,57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蔡益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汪洒羽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林孟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3,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間,共同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頭期款由兩造
各負擔2分之1,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請房貸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房貸及裝潢等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嗣房地出售並扣除兩
造支出後,各取得盈餘之2分之1。嗣被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
人於104年7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簽約款、完稅款各為60萬元,由兩造依上開約
定各負擔60萬元,並依上開約定由原告負擔其餘房貸及裝潢
等支出。嗣系爭房地於111年間出售予他人,買賣價金為870
萬元,所得價金扣除出售所支出之費用並清償其餘房貸後,
尚餘4,035,948元,扣除原告已出資3,091,200元,及被告出
資60萬元後,原告應受分配盈餘172,374元,依兩造間合資
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263,574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6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合資契約,系爭房地為
被告購買自住使用,僅因原告熟知不動產,而由原告協助,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
告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4年間,以其名義向訴外人鄭逸如以600萬元之代
價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10年10月間以870萬元為代價,售予
第三人鄭易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5-35頁、本院卷㈠第335-342),堪信
為實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結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
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
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
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
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有合資關係
存在,並提出被告書寫內容為證(見審訴字卷第81-85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依原證4之被告書寫內容,係以售出金額870萬元扣除未清償
之房貸414萬元;稅收、履保、修繕(補買方)、補貼利息
等共55,352元;佣金、管理費、搬家費用、清潔及雜費、修
水管共318,700元;預扣稅5萬元;添置設備及美化內裝10萬
元等費用,尚餘4,035,948元(見審訴字卷第81頁),再扣
除購入系爭房屋之成本即頭款、家具、家電及整修、佣金、
契稅、印花稅、代書費、設定開辦履約保證等共1,996,085
元;火險、預估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利息共1,035,26
3元,概算(百元以下均省略不計)剩餘利潤為1,003,800元
(見審訴字卷第79頁),且被告亦自承原證4之內容為被告
所書寫,且該內容之標的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頁),依被告所書寫內容,涉及成本、利潤及其分配內容,
並將書寫內容交付原告之事實,可推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成
本結構及賣出後所得利潤如何分配之內容告知原告,確認兩
造間如何分攤成本及分配盈餘,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買
賣有合資契約存在。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自住使用,而原證4之書寫內容係自行
練習模擬買賣房屋所使用等語,惟房屋作為自住使用或投資
使用,並非互斥之概念,自不能謂系爭房屋曾為自住使用即
認兩造間並無合資契約存在,且衡情倘為被告自住使用,應
無在原證4上記載買賣系爭房屋之利潤及如何分配之必要,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又被告經本院為當事人訊
問,先謂原證4係在買賣系爭房屋前所書寫,其原因為原告
要求被告寫試算表,金額係被告自己亂抓,假設系爭房屋買
賣所產生之費用及成本,原證4並無具體標的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2頁),經本院繼續訊問後,始坦承原證4係在系爭房
屋賣出後所寫,且標的即為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
、18頁),顯見原證4所書寫內容確係針對系爭房屋買賣而
書寫,並非被告所謂自行練習模擬買賣房屋所使用,則被告
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及裝潢、家具等費用,均由被
告支付等語,惟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被告稱簽約款及完稅
款中,60萬元為原告所贈與,且其薪水及生活費每月均約4
、5萬元,原告會支援其生活費之不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
頁),惟就原告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又經本院調閱兩造間資金往來紀錄(見本院卷
㈠第363-487頁),原告確有多筆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被告雖
說明其匯款原因(見本院卷㈡第465-468頁),惟大多記載「
代墊款項及薪資」,數額自1萬元至5萬元不等,並未區分代
墊款項及薪資之數額各為何,且大部分低於被告於當事人訊
問中所稱月薪4、5萬元,甚至111年1月27日之薪資為8萬元
,更超過上開代墊款項及薪資合計之數額,則被告所為說明
前後矛盾,自難僅以被告上開抽象說明,即認被告確有代原
告墊付款項之事實。其次,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合資契約,
有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出資情形為何,涉及兩造
如何分配出售系爭房屋所得,惟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已不
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頁),則被告有無出資一節即不具重
要性。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3,
574元,於法即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日送達
被告(見審訴卷第10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合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26
3,574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