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林瑞鎮
林旭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
○地○○路○地○○○○○○○000○路○○○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4
月1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4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瑞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旭隆因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
54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原告持林旭隆所簽發票面金額54
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7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旭
隆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1215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林旭隆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分之1,下稱
54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0
分之1,下稱109號土地),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共同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為6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瑞鎮(下稱系爭抵
押權),54號土地及109號土地乃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無拍賣實益。原告前曾主張54號
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
漏未將109號土地臚列在前案訴之聲明內。然觀諸109號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2月27日早已屆清償期,林
瑞鎮卻均未實行抵押權,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餘額
,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林旭隆本得請求
塗銷之,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基於林旭隆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林旭隆行使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109號土地設
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拍賣109號土地,因拍賣最低價
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無拍賣實益,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攸關原告可否自109號土
地取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
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林旭隆於100年9月27日以54號土地及109號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瓊雯,陳瓊雯復於104年4月15日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為原因,將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變更為林瑞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113年2月2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可佐(審訴卷第51頁至第63
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
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被
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旭隆前簽發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前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前執行時所換發之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05939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旭隆所有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案卷核閱無訛,可見原告確為林旭隆之債權人。又林旭隆名
下現無薪資等所得,有土地數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97萬4
,08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限閱
卷),扣除109號土地現值19萬3,333元後,其餘財產總額為
78萬0,752元(計算式:97萬4,085元-19萬3,333元=78萬0,7
52元),而林旭隆尚有積欠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等公司並曾於原告前持
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392號執
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等節,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
核閱無誤,則於109號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林旭
隆現存財產顯不足全額清償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54萬元本息
,堪認林旭隆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林旭隆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為林旭隆
之債權人,且林旭隆現無資力清償原告,林旭隆卻怠未請求
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林
旭隆行使之,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間就109號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