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曾明章
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
備位被告 羅薛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61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明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負擔50分之17、被告曾明章
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如以新臺幣47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明章如以新臺幣9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明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
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
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
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羅薛珠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因被告羅薛珠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曾明章、川漢企業社即林景
輝(下稱林景輝)為先位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ㄧ、先位
聲明:㈠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應給付原告476,761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明章應給付原告93,076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羅薛珠應給付原告569,837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地
○○路○地○○○○000○0○00○路○○○○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C2、A、B、C1部分,遭被告曾明章以鐵皮圍籬(下稱
甲圍籬)圍起,並以廟、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3、D1、D2、E1、E2遭被告林景輝以鐵皮圍籬(下稱乙圍
籬)圍起,並占用堆放廢棄物、鏟裝機等。惟原告與被告林
景輝、曾明章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被告林景輝、曾明章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從而
被告林景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D1、D2、E1、E2部
分、被告曾明章占用如附圖所示A、B、C1、C2部分均屬無權
占有。
㈡被告林景輝、曾明章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
、D1、D2、E1、E2及A、B、C1、C2部分,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景輝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立茄萣國小約750公尺(車程3分鐘
)、距離高雄市立茄萣國中約1.2公里(車程約2分鐘)、距
離全聯福利中心茄萣仁愛店約2.3公里(車程約5分鐘),生
活機能與交通狀況均屬便利,故原告就被告林景輝、曾明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公允,故以該等
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占用面積÷12月=每月之使用補償
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法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林景輝給付自107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1日
止共計476,761元、被告曾明章給付自107年9月19日至112年
10月31日止共計93,076元之使用補償金。又若鈞院認系爭土
地並非先位被告等2人占用,則備位被告羅薛珠曾於刑事偵
查中陳述,於7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來作為資源回
收廠,且備位被告羅薛珠之申請書中亦坦承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應可認備位被告羅薛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羅薛珠給付自107年9月19日
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69,837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明章則以:我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而且金額可以減少
,我再去跟國有財產署申請等語。
㈡被告林景輝則以:我於114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去系爭土地那裡是去找朋友泡茶聊天,
我車輛平常都停外面,那天剛好乙圍籬的門沒鎖打開著,我
為了進去找朋友才開進去停在系爭土地上,我回來後門就關
了,但門沒有用鑰匙鎖上,裡面是門栓移動就開了,乙圍籬
不是我圍的,系爭土地上的山貓堆高機跟鏟裝機都不是我的
,請法院調查清楚,不是我的車子在那邊就是我占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薛珠則以:被告羅薛珠雖曾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自訴外
人陳忠義處取得土地,然係指同段757-1、758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另有其人,本件於113年9
月23日現場勘驗時現場乙圍籬有上鎖,而於114年3月14日現
場勘驗時被告林景輝即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土地內,顯見
被告林景輝方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又證人曾秉豪已證稱其父
親即被告曾明章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水塔、鐵皮建物及紅色大
門,並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
且土地上之電錶亦為被告曾明章申設,被告曾明章亦承認搭
設甲圍籬及鐵皮棚架,顯見被告曾明章方為實際占有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
第25、26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章自107年9
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甲圍籬而排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共259.98平方公尺一
節,業經證人曾秉豪到庭具結證稱無訛(訴字卷第106至107
頁),且現場設置之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確為
被告曾明章(訴字卷第99頁),並為被告曾明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曾明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章給付
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位於茄萣區,於107年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附近有便利商店、國小、國中等情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Google map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
37、39頁、第41至43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曾明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曾明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稱允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章應給付自107年9月19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3,076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金額為93,137元,以原告請求較低之金額為準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以乙圍籬排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D1
、D2、E1、E2部分共1331.3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林景輝所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羅薛珠兒子羅正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偶爾經過那
邊(即系爭土地),常常看到被告林景輝駕駛系爭貨車進出
乙圍籬那裡,平常乙圍籬門鎖是鎖住的,我至少3、4年前曾
經拿國有財產署的催討補償金單子去找被告林景輝,被告林
景輝親口承認跟我說乙圍籬是他設置的,因為我叫他不要再
使用,他跟我說他蓋這些圍籬不就白花錢。我最早看到被告
林景輝進出系爭土地至少是6年前,我父親那時候還在世,
我父親過世也6年了,坦白說我們之前有使用過系爭土地,
當時我父親用亂七八糟的板子圍起來,後來我們拆除把地上
物清除後,是被告林景輝請人用鐵皮做圍籬,當初我請國有
財產署來複查時,那時乙圍籬已經設置等語(訴字卷第307
至312頁),參諸系爭土地於99年、103年間之圍籬樣貌確實
係由雜亂之板子所圍起,而於107年11月街景圖即可見現今
設置之乙圍籬等情,有街景圖可參(訴字卷第121、122頁),
亦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函文內容記載羅正中於107年9月13
日電話陳情地上物非其所蓋,並未占用,及107年10月18日
有會同羅正中勘查等節相符(審訴卷第33頁),堪認證人羅
正中所述非虛,且衡諸羅正中於107年9月13日即已向原告表
示地上物非其所蓋及107年11月街景圖已可見完整乙圍籬等
情,應認乙圍籬於原告主張之107年9月19日即已設置完成。
⒉佐以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初次至現場勘驗時,因現場乙圍籬
上鎖且無人在場而無法進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訴字卷第67、73、84頁)。本院復於114年3月14日至現場勘
驗,經原告複代理人表示其剛到現場時見駕駛系爭貨車之人
,進入系爭土地以山貓將物品堆置到貨車上後,隨即駕駛車
輛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49頁),並據其
提出照片為佐(訴字卷第206、207、249頁),而當日駕駛
系爭貨車至系爭土地之人即為被告林景輝一節,亦為被告林
景輝所不爭執,其雖抗辯當天只是找朋友且乙圍籬未上鎖故
暫時停放車輛等語,然觀其先抗辯是去廟裡找朋友等語,經
被告羅薛珠訴訟代理人表示曾明章說不認識被告林景輝時,
被告林景輝即稱那邊的人有的都不會很認識,就只是去那邊
聊天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43頁),嗣又改稱:我是在乙圍
籬裡面找朋友,廟在乙圍籬裡面,我確定乙圍籬裡面還有另
外一間廟,不是被告曾明章的廟等語(訴字卷第257、258頁
),經本院再次到場履勘時,被告林景輝始又改稱:當天是
去乙圍籬旁的廟找人泡茶聊天等語(訴字卷第265頁),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其最後所述之廟宇前亦有大片空地可供
停車(訴字卷第281頁),實難想像若乙圍籬非被告林景輝所
設置,其會特意將車停入其所稱不知由何人設置且有門鎖之
乙圍籬內,被告林景輝所述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綜之
上情,堪認乙圍籬確為被告林景輝所設置,並以乙圍籬而排
他占有圍籬內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自107年9月19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3、D1、D2、E1、E2部分共133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即
屬有據。
⒊被告林景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林景輝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林景輝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被告林景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應給付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1
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76,761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金額為476,934元,以原告請求較低之金額為準),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
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景輝給付4
76,76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曾明章給付93,0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
1,402,792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569,837元,就該減縮部分
而言,與撤回無異,是以逾減縮後聲明569,837元以外所繳
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
特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被告曾明章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年數 補償金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 259.98 1,400 5% 5年 90,993元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1日 259.98 1,400 5% 43/365年 2,144元 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年數,合計93,137元
附表二:被告林景輝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年數 補償金總額 (新臺幣) 107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 1331.3 1,400 5% 5年 465,955元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1日 1331.3 1,400 5% 43/365年 10,979元 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年數,合計476,934元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劉士睿律師
先位被告 曾明章
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
備位被告 羅薛珠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61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明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07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負擔50分之17、被告曾明章
負擔5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8,92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如以新臺幣476,7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1,02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曾明章如以新臺幣93,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明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
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
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
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
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
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羅薛珠給付新臺幣(下同)1,402,79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因被告羅薛珠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曾明章、川漢企業社即林景
輝(下稱林景輝)為先位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ㄧ、先位
聲明:㈠被告川漢企業社即林景輝應給付原告476,761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曾明章應給付原告93,076元,及
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
位聲明:㈠被告羅薛珠應給付原告569,837元,及自112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如高雄市○○地
○○路○地○○○○000○0○00○路○○○○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C2、A、B、C1部分,遭被告曾明章以鐵皮圍籬(下稱
甲圍籬)圍起,並以廟、鐵皮棚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3、D1、D2、E1、E2遭被告林景輝以鐵皮圍籬(下稱乙圍
籬)圍起,並占用堆放廢棄物、鏟裝機等。惟原告與被告林
景輝、曾明章就系爭土地並未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
係,被告林景輝、曾明章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從而
被告林景輝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D1、D2、E1、E2部
分、被告曾明章占用如附圖所示A、B、C1、C2部分均屬無權
占有。
㈡被告林景輝、曾明章既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3
、D1、D2、E1、E2及A、B、C1、C2部分,致原告受有不能使
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林景輝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而系爭土地距離高雄市立茄萣國小約750公尺(車程3分鐘
)、距離高雄市立茄萣國中約1.2公里(車程約2分鐘)、距
離全聯福利中心茄萣仁愛店約2.3公里(車程約5分鐘),生
活機能與交通狀況均屬便利,故原告就被告林景輝、曾明章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應屬公允,故以該等
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占用面積÷12月=每月之使用補償
金(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法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林景輝給付自107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1日
止共計476,761元、被告曾明章給付自107年9月19日至112年
10月31日止共計93,076元之使用補償金。又若鈞院認系爭土
地並非先位被告等2人占用,則備位被告羅薛珠曾於刑事偵
查中陳述,於74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以圍籬圍起來作為資源回
收廠,且備位被告羅薛珠之申請書中亦坦承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應可認備位被告羅薛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備位被告羅薛珠給付自107年9月19日
至112年10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69,837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
後聲明。
四、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明章則以:我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而且金額可以減少
,我再去跟國有財產署申請等語。
㈡被告林景輝則以:我於114年3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去系爭土地那裡是去找朋友泡茶聊天,
我車輛平常都停外面,那天剛好乙圍籬的門沒鎖打開著,我
為了進去找朋友才開進去停在系爭土地上,我回來後門就關
了,但門沒有用鑰匙鎖上,裡面是門栓移動就開了,乙圍籬
不是我圍的,系爭土地上的山貓堆高機跟鏟裝機都不是我的
,請法院調查清楚,不是我的車子在那邊就是我占用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薛珠則以:被告羅薛珠雖曾於刑事案件中陳述自訴外
人陳忠義處取得土地,然係指同段757-1、758地號土地,而
非系爭土地,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者另有其人,本件於113年9
月23日現場勘驗時現場乙圍籬有上鎖,而於114年3月14日現
場勘驗時被告林景輝即駕駛系爭貨車進入系爭土地內,顯見
被告林景輝方為實際占有使用人。又證人曾秉豪已證稱其父
親即被告曾明章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水塔、鐵皮建物及紅色大
門,並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停放於系爭土地,
且土地上之電錶亦為被告曾明章申設,被告曾明章亦承認搭
設甲圍籬及鐵皮棚架,顯見被告曾明章方為實際占有人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
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
第25、26頁),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章自107年9
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以甲圍籬而排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1、C2部分共259.98平方公尺一
節,業經證人曾秉豪到庭具結證稱無訛(訴字卷第106至107
頁),且現場設置之電錶號碼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名確為
被告曾明章(訴字卷第99頁),並為被告曾明章所不爭執,堪
認原告所述為真,則被告曾明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
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章給付
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系爭土地位於茄萣區,於107年至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附近有便利商店、國小、國中等情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Google map資料在卷可佐(審訴卷第
37、39頁、第41至43頁),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曾明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曾明章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稱允當。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明章應給付自107年9月19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3,076元(計算
式如附表一,金額為93,137元,以原告請求較低之金額為準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0月31
日止以乙圍籬排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D1
、D2、E1、E2部分共1331.3平方公尺一節,為被告林景輝所
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羅薛珠兒子羅正中到庭具結證稱:我偶爾經過那
邊(即系爭土地),常常看到被告林景輝駕駛系爭貨車進出
乙圍籬那裡,平常乙圍籬門鎖是鎖住的,我至少3、4年前曾
經拿國有財產署的催討補償金單子去找被告林景輝,被告林
景輝親口承認跟我說乙圍籬是他設置的,因為我叫他不要再
使用,他跟我說他蓋這些圍籬不就白花錢。我最早看到被告
林景輝進出系爭土地至少是6年前,我父親那時候還在世,
我父親過世也6年了,坦白說我們之前有使用過系爭土地,
當時我父親用亂七八糟的板子圍起來,後來我們拆除把地上
物清除後,是被告林景輝請人用鐵皮做圍籬,當初我請國有
財產署來複查時,那時乙圍籬已經設置等語(訴字卷第307
至312頁),參諸系爭土地於99年、103年間之圍籬樣貌確實
係由雜亂之板子所圍起,而於107年11月街景圖即可見現今
設置之乙圍籬等情,有街景圖可參(訴字卷第121、122頁),
亦與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函文內容記載羅正中於107年9月13
日電話陳情地上物非其所蓋,並未占用,及107年10月18日
有會同羅正中勘查等節相符(審訴卷第33頁),堪認證人羅
正中所述非虛,且衡諸羅正中於107年9月13日即已向原告表
示地上物非其所蓋及107年11月街景圖已可見完整乙圍籬等
情,應認乙圍籬於原告主張之107年9月19日即已設置完成。
⒉佐以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初次至現場勘驗時,因現場乙圍籬
上鎖且無人在場而無法進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訴字卷第67、73、84頁)。本院復於114年3月14日至現場勘
驗,經原告複代理人表示其剛到現場時見駕駛系爭貨車之人
,進入系爭土地以山貓將物品堆置到貨車上後,隨即駕駛車
輛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參(訴字卷第149頁),並據其
提出照片為佐(訴字卷第206、207、249頁),而當日駕駛
系爭貨車至系爭土地之人即為被告林景輝一節,亦為被告林
景輝所不爭執,其雖抗辯當天只是找朋友且乙圍籬未上鎖故
暫時停放車輛等語,然觀其先抗辯是去廟裡找朋友等語,經
被告羅薛珠訴訟代理人表示曾明章說不認識被告林景輝時,
被告林景輝即稱那邊的人有的都不會很認識,就只是去那邊
聊天而已等語(訴字卷第243頁),嗣又改稱:我是在乙圍
籬裡面找朋友,廟在乙圍籬裡面,我確定乙圍籬裡面還有另
外一間廟,不是被告曾明章的廟等語(訴字卷第257、258頁
),經本院再次到場履勘時,被告林景輝始又改稱:當天是
去乙圍籬旁的廟找人泡茶聊天等語(訴字卷第265頁),前
後所述顯然不一,且其最後所述之廟宇前亦有大片空地可供
停車(訴字卷第281頁),實難想像若乙圍籬非被告林景輝所
設置,其會特意將車停入其所稱不知由何人設置且有門鎖之
乙圍籬內,被告林景輝所述顯與常情相違,難認可採。綜之
上情,堪認乙圍籬確為被告林景輝所設置,並以乙圍籬而排
他占有圍籬內之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自107年9月19
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3、D1、D2、E1、E2部分共1331.3平方公尺之土地一節,即
屬有據。
⒊被告林景輝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林景輝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
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林景輝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
5%計算被告林景輝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林景輝應給付自107年9月19日起至11
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76,761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金額為476,934元,以原告請求較低之金額為準),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
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景輝給付4
76,76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
告曾明章給付93,07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為
1,402,792元,嗣原告減縮聲明為569,837元,就該減縮部分
而言,與撤回無異,是以逾減縮後聲明569,837元以外所繳
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
特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被告曾明章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年數 補償金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 259.98 1,400 5% 5年 90,993元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1日 259.98 1,400 5% 43/365年 2,144元 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年數,合計93,137元
附表二:被告林景輝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年數 補償金總額 (新臺幣) 107年9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 1331.3 1,400 5% 5年 465,955元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0月31日 1331.3 1,400 5% 43/365年 10,979元 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占用年數,合計476,9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