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郭明珠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廖啟澐
兼訴訟代理
人 廖啟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19、120、123、1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及其女即訴外人吳昕縈所共有。於民國11
1年間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346k+600~350k+300路
基路面拓寬工程」,系爭土地中之120、123地號土地被徵收
,系爭房屋亦被拆除一半僅餘坐落於119、124地號土地上之
一部分,原告乃起意將系爭爭屋全部拆除重建,而委由承包
商顏建豐自111年1月7日起進行房屋整修工程,惟因119、12
4地號土地被列為道路預定地,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致
重建之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建)。被告廖啟
堂、廖啟澐2人為兄弟,居住於相鄰系爭違建之高雄市○○區○
○里○○路○段000○0號房屋,被告2人於111年2月16日前某日向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房屋為違建,並以此威脅原告要
給予其賠償,否則將會繼續檢舉,並推由顏建豐於111年4月
11日向原告恫稱,被告2人稱如不交付其二人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會再檢舉系爭違建,使系爭房屋被拆除等語
,而以此脅迫方式將加害原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下稱系爭
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害怕系爭違建被拆除而答應
給予被告金錢以換得被告2人不檢舉,惟因原告資金實在不
足乃再透過顏建豐與被告2人協商降低金額後,最終雙方於1
11年4月11日達成:將原告給付之金額降為750,000元,但須
先給付450,000元,剩餘之300,000元尾款則待系爭違建建造
完成後再為交付之合意約定(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詎料被
告2人於111年4月13日收受原告給付之450,000元後,為迫使
原告提前給付尾款,竟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違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並因而以111年4月21日高市工違湖字第
1005號處理新違章建築處分書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無奈之下
只好再依被告2人之指示於111年5月10日匯款300,000元至被
告廖啟澐之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帳戶。
㈠、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系爭恐嚇行為恐嚇原告,已嚴
重影響原告之心理,足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意思決定受到影響
,已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原
告並因而被迫交付750,000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2人自
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
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750,00
0元,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共1,000,000元。
㈡、又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並無合法之法律上原因,應成
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負返還上開750,000元不
當得利之責任。
㈢、另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契約關係存在,被告2人自不得再向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系爭違建,然被告2人竟仍向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檢舉系爭違建,被告2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 償
責任,而返還上開750,000元之責任。
㈣、爰依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依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約定存在,被告否認
。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嗣經檢察官偵辦查明並
非事實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
不服提起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足見原告
之主張不實。被告2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原告主張之系爭恐嚇
行為,本件真正之事實經過為:被告廖啟澐原本在其自己的
房子上有立一塊廣告看板要出租,並已經找到承租人了,租
賃期間2年,租金為120萬元,但因原告在上開道路用地上興
建系爭違建房屋,致使承租人看到原告在前面蓋的系爭違建
房屋後就不租了,被告廖啟澐一時生氣才於111年2月14日以
電話檢舉系爭違建,而為原告主張之第一次違建檢舉,於檢
舉之後原告即委託訴外人顏建豐來找被告2人洽談、協商補
償廣告看板無法出租之損害事宜,並說要賠償120萬元,於
協商之後金額合意降為75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約定),
被告2人後來於協商之後就沒有再去檢舉了,原告稱被告2人
於協商之後有於111年4月13日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檢舉原
告之系爭違建並非事實,第2次之檢舉是他人所為,並非被
告2人所為,原告有先付了45萬元,之後又付了30萬元等語
置辯。原告給付750,000元之對象是被告廖啟澐,而非被告
廖啟堂,且係基於補償被告廖啟澐廣告看板無法出租之損失
之原因而給予被告廖啟澐750,000元,被告廖啟澐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該750,000元。被告2人對原告既無任何恐嚇
取財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不得在119、124
地號之道路用地上興建房屋,原告為代書,自是清楚、知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是否如下:
㈠、因119、124地號土地被列為道路預定地,原告無法申請建築
執照,致其重建之系爭房屋成為違章建築。
㈡、原告曾給予被告廖啟澐750,000元。
㈢、原告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2人及訴外人顏建豐提出恐嚇取財告
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55號為
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處分書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被告廖啟澐與原告間是否成立原告主張之系爭契
約約定?如有,被告2人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恐嚇行為?是否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如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
額為若干?被告廖啟澐是否需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即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
件。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決要旨可參。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
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
之人負擔。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本
件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
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
其不利益應由其負擔。
㈡、惟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被告2人有系爭恐嚇行為、兩造間有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云
云,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另依
:⑴顏建豐於上開偵查案件結證稱:告訴人(即原告,下同
)被人家檢舉違章建築,我不確定是否是被告廖啟堂、廖啟
澐去檢舉的,告訴人委託我跟被告廖啟堂、廖啟澐談是不是
不要繼續檢舉的事情,後來被告廖啟堂、廖啟澐就說請告訴
人賠他們120萬元,因為如果告訴人的房子蓋起來會擋住他
們的看板,會害他們無法出租,每次都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
或是來工地找我,我再去隔壁找被告廖啟堂、廖啟澐,當時
告訴人請我去協調時,就有提到被告廖啟堂、廖啟澐有要求
120萬元的賠償,告訴人請我去跟對方協調看看可不可以低
一點,最後是說好75萬元等語;⑵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經檢察官函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有關於系爭土地整修之檢
舉紀錄後,被告廖啟澐只有於111年2月14日以電話檢舉,至
於111年4月20日之檢舉人則並非被告2人,有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1112年11月3日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802200號函暨檢附
之線上即時服務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
處理大隊受理民眾陳情案件處理紀錄單各1份在上開偵查卷
可稽(偵卷第37頁以下),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之抗辯屬
實,原告之主張,則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㈢、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成立要件業見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受領之75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
云云,惟查,被告2人受領之750,000元,不論是基於原告主
張之系爭契約約定或被告抗辯之系爭補償約定,均足認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
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