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 住○○市○○區○○路00號4樓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結婚,夫
妻共營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洋公司)等事業。被
告甲○○與原告及○○○為鄰居關係,詎被告明知○○○為有配偶之
人,因得知首洋公司有財務問題,竟藉故接近○○○並與其發
生婚外情,○○○於LINE對話中亦充滿輕護被告之言語,被告
自甘讓○○○利用其名義申貸、借款、辦卡、刷卡,甚至與○○○
在國內、外頻繁出差。又○○○於000年0月0日出差印尼期間,
與被告睡同一房間,原告並於回國後發現○○○行李箱內有女
性衛生棉及其他衣物。被告亦曾自承為「小三」及「三人行
」等語,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
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
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為首洋公司負責人,原告則為首洋公司股東
,被告因投資共計借款約450萬元予首洋公司,惟被告均未
見○○○及原告加以還款,始知悉首洋公司已陷財務困難。為
另起爐灶,被告乃設立並擔任先鋒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先鋒公司)負責人,○○○則擔任管理人員,合作尋求更多業
務開發,而被告因願協助首洋公司度過財務危機,與原告結
識成為朋友,原告明確知悉被告與○○○僅為單純商業合作關
係,縱出差同住一間房,只是基於經濟上考量,被告與○○○
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行為。○○○之行李箱有伊
個人衛生棉、衣物等用品,係因○○○購買很多伴手禮,放在
伊的行李箱剛好可以裝滿,伊的私人用品就放到○○○之行李
箱,難認有何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情。被告雖曾說出
「小三」、「三人行」之語,但「三人行」僅只工作上,講
小三只是要附和、迎合原告的喜好而已,實際上並沒有當○○
○之小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原為配偶,113年4月25日訴訟上和解離婚,並為被
告所明知。原告為首洋公司股東,○○○為該公司負責人。被
告為先鋒公司負責人,○○○為先鋒公司監察人及經營管理人
員。
 ㈡被告與○○○於000年0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在印尼某
小島上之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時間、地
點及具體行為為何?情節是否重大?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
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
間之同宿一房之行為已逾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分際,而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與○○○於000年0月間至印尼出差近一個月,期間
在印尼某小島上之飯店同住一房、兩張床,共兩夜等情,固
據其提出原告與○○○LINE之對話記錄為證(審訴卷第13-2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原告為首洋公司股東,○○○
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先鋒漁業公司負責人,○○○為該公
司監察人及經營管理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與○○○
確有同事之誼,基於公司業務需要至國外出差,亦為原告所
不爭執。且被告與原告、○○○原已熟識,3人間並有業務上合
作關係,原告明知被告與○○○間有金錢往來及投資合作之業
務上密切關係,亦有原告與○○○LINE對話記錄「把她拖下水
了,現在說這種話對嗎?..首洋倒了,先鋒海上鮮是雅頤的
,不要出門還當自己是老闆,他是拿錢出來幫你處理這些錢
不擬請的員工。..那些錢也是她拿出來的。」(訴卷第31頁
)及兩造LINE對話記錄「妳認為我們是一起騙妳的,沒關係
」、「是他玩我們,我早點過妳,我不做解釋了,打擾了」
、「我沒有喜歡目前的關係我想簡單點 朋友-妳 合作夥伴-
他...我只想做事業」(訴卷第35-37頁)等語可證(訴卷第
31-37頁),此亦足證被告並無藉機接近○○○之情。證人○○○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出差期間有跟被告同住一房。原本
是在峇里島後來到附近的小島,在那裡住3天2夜,兩個晚上
都是同住一間房間、兩張床,但僅有這2天。因為沒有事先
訂房,我請廠商幫我訂房,廠商也知道我有太太,小島比較
落後,僅有一個好的飯店,有經費上的考量,同住一房的時
候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或親密行為。我到小島當天要入住的時
候才跟原告講,說要跟被告住同一房、兩張床,說的當時後
已經到飯店,但還沒有進房間,廠商也有陪同。那時候沒有
跟被告有感情上交往的情形。在跟原告離婚之前,沒有跟被
告交往或性行為或其他親密的行為也沒有談感情等語(訴卷
第49-51頁),可知被告與○○○出差一個月,卻僅有在小島上
之2夜同住一房,故而被告基於節省開支或配合出差地住宿
選擇有限,未予以避嫌而與○○○同宿一房,依被告與○○○前揭
既有之往來關係而論,尚無悖於情理之外,難認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情。另○○○於入住前即已告知原告,又住兩小床,
且一個月出差期間卻僅有其中2夜同宿,如確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意,何以如此?顯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
且客觀上未逾依被告與○○○間業務上合作關係之必要。雖又
稱○○○回國之旅行箱內有被告之衛生棉、衣物等物等語,然
被告與翁同行出差,且為熟識之朋友、同事,2人回國時行
李相互幫忙,亦無違常情。原告僅以○○○內有被告之衛生棉
、衣物等女型用品,即據以主張有侵害配偶權之實,實屬過
度揣測,尚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而得採信原告之主張。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言「小三」、「三人行」等語,並提
出錄音檔錄音譯文(訴卷第99-119頁,下稱系爭譯文)為證
,被告則以前語置辯,觀之系爭譯文所載被告確有稱三人行
、工作上一起。並稱○○○叫伊演一齣戲給原告看就是要逼原
告離婚等語(訴卷第99、105、111頁),足徵被告所稱「小
三」、「三人行」僅為與○○○、原告工作上之關係或戲稱之
語,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所稱「小三」、「三人行」,有何
具體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洵難據此認定被告已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
 ⒊又原告另主張○○○在離婚訴訟中法官試行和解時曾承認有外遇
等語,被告則否認為○○○之外遇對象。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
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同樣具有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或終結訴訟為目的之和解程序自
有適用。依上說明,○○○於法官試行和解時縱然坦承有外遇
,亦不得據此採為本件裁判之基礎。何況,原告亦稱○○○僅
承認有外遇,並未提到外遇之對象為何人(訴卷第80-81頁
),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
㈢綜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告與○○○間有逾越
其2人前揭身分關係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期間
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
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儀庭